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1號原告 魏先立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被告不服民國105年1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S0000000號、第22-AS0000000號、第22-AS0000000號、第22-AS0000000號、第22-AS0000000號、第22-A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詹政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葉梓銓,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將訴外人 魏先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系爭機車),分別於104年10月7日6時9分許、104年10月8日10時11分許、104年10月9日10時3分許、104年10月10日8時46分許、104年10月11日9時53分許、104年10月13日10時6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旁(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劃有黃色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萬盛派出所員警拍照採證,以系爭機車有「在黃色網狀線內停車」之違規行為,對系爭機車車主魏先玲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內即104年11月24日、105年1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為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車主魏先玲於105年1月12日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原告則於105年1月18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於當日分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S0000000號、第22-AS0000000號、第22-AS0000000號、第22-AS0000000號、第22-AS00000000號、第22-A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共計3,600元。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4年10月4日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搭乘捷運赴淡水後備軍人教召之義務,教召日期104年10月4日至104年10月8日,後伊於104年10月9日至104年10月11日赴澳門旅遊,迄至104年10月14日始赴系爭違規地點遷移機車,期間均未移動過機車,伊僅單一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卻被裁處7次處罰,此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且員警執法違反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文,亦未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最小侵害行為),是以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與法不符,伊僅虛心接受第1次違規所被開罰之第AS00000000號罰單,其餘6張罰單(即原處分),請求撤銷。又執法員警並未開立勸導單,車主亦未收到員警電話通知移置車輛,伊亦未有任何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之行為,執法員警竟連續處以7張交通罰單,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有違。另員警並未於系爭機車隨車夾帶「違停告發單」,伊無從得知該違規事實,且若伊嚴重影響系爭違規地點之道路使用,員警大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行使移置車輛之公權力。而非僅連續拍照7次,此不符比例原則。此外,伊於104年10月4日至104年10月8日乃係履行後備軍人教召義務,非不願改善違規情形,而係無改善之可能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所提供採證照片,原告確於違規當時將系爭機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又檢視採證照片標線為黃色網狀線,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略以:「網狀線: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在黃色網狀線停車」違規通知單,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另按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可知該條例制定之立法目的係於維持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安全等公益;復依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本案亦無牴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略以:「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本件違規行為不符合上揭規定,妨礙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舉發機關予以舉發,自屬適法。另按舉發機關104年12月10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434483000號函回復說明,員警接獲民眾分別於104年10月5、9、14日等3日檢具採證相片檢舉,均屬行為終了7日內檢舉案件,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辯稱理由,實不足可採,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共3,600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
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前段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是以,汽車駕駛人在劃設有黃色網狀線之範圍內,自不得臨時停車。
㈡查原告將魏先玲所有系爭機車,分別於104年10月7日6時9分
許、104年10月8日10時11分許、104年10月9日10時3分許、104年10月10日8時46分許、104年10月11日9時53分許、104年10月13日10時6分許,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劃有黃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經舉發機關拍照採證後,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各600元,共計3,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6幀及原處分等件附卷足稽(見卷第40-51、76-8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卷第40-51頁),系爭機車停放
之位置確實繪有黃色網狀線,該黃色網狀線其線條、顏色清楚可辨,並無模糊不清,依一般人之認知,可確認該處繪有黃色網狀線,足見原告停放系爭機車之位置,已可辨認該處確劃有黃色網狀線存在,自係黃色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區無疑。而汽車駕駛人在劃設有黃色網狀線之範圍內,依法禁止臨時停車,此乃一般持有駕照者合理所應具備之知識,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見卷第68頁),對上開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是以,原告有將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在黃色網狀線內違規停車之事實至為明確。
㈣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⒈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1項)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第8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依86年1月22日增訂公布第85條之1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則立法者欲藉連續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存在者,得授權主管機關考量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因素,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及期間以命令為明確之規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得為連續舉發之規定,就連續舉發時應依何種標準為之,並無原則性規定。雖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授權,於90年5月30日修正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第12條第4項規定,以「每逾二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有關連續舉發之授權,其目的與範圍仍以法律明定為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關於汽車駕駛人不在違規停放之車內時,執法人員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之車輛,並收取移置費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不能因有此一規定而推論連續舉發並為處罰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決議釋字第604號著有解釋在案。查原告自承其自104年10月4日起將系爭將機車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迄至104年10月14日始赴系爭違規地點遷移機車,是以,原告之違規事實一直存在,揆諸前揭大法官決議釋字第604號解釋,立法者對於此種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原告主張其僅有一行為,卻連續遭7次裁處,違反大法官決議釋字第604號解釋云云,容係對該解釋有誤解。準此,本件係經舉發機關,以駕駛人即原告或系爭汽車所有人不在場,又未能將違規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後方連續逕行舉發,此由卷附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所載舉發違規時間已逾2小時以上、採證照片所示違規車輛停放位置卻在同處等情可資佐證,從而,舉發機關以原告有於104年10月7日6時9分許、104年10月8日10時11分許、104年10月9日10時3分許、104年10月10日8時46分許、104年10月11日9時53分許、104年10月13日10時6分許,在同一禁止臨時停車劃有黃色網狀線內之路段上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連續舉發,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⒉至原告主張員警未開立勸導單、未於系爭機車夾「違停告發
單」,致伊無從得知該違規事實云云,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查本件原告遭舉發違規停車之時間均非在深夜時段(0至6時),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另告發通知單(即「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俗稱白單)之目的係在通知車主已遭告發,須注意將會收到違規通知單,以及注意後續處理等情。而交通法規並無明文規定警員告發交通違規之前須先開立勸導單、告發通知單,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伊於104年10月4日受國家徵召參加教召,無法外出移置系爭機車,非不願改善違規,而係無改善之可能云云,然原告於接受教召前,應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合法停車處所,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當知悉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規定黃色網狀內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是原告之主張,自不足以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處所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共計3,600元,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