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世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世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世偉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裁判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83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8/03/18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外,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程克琳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