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世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世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世瑋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其所簽立之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4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