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809號聲請人 李絢璇 相對人 曾正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二一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31萬6仟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21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人之假執行事件,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5546號裁定駁回,雖經異議仍經鈞院以106年度事聲字第224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182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45546號、106年度事聲字第224號等卷宗,本件聲請人聲請之請求返還房屋假執行事件業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3日駁回並確定,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法定事由。又聲請人於106年8月17日以桃園永安郵局第000305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10月13日桃院豪文字第1060101909號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10月6日新院千民慎字第026951號函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