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金小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金小字第83號
原   告  林瑞祝
訴訟代理人  何棋生
被   告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
司、卡友日報有限公司、台北美容有限公司之執行長,係各
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等公司均屬「美的世界」集團下之
公司,並由被告負責操控經營與管理。被告以俗稱「老鼠會
」之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會員加入「餐飲、旅遊、商品綜
效行政行銷專案」(下稱綜效行銷專案)招攬不特定民眾加
入會員,並巧立名目稱會員為「經銷商」,以「商品預購保
證金」之名目,向會員收取投資款,金額以新臺幣(下同)
10萬為一單位,依經銷商等級分為大盤(1,000萬元以上)
、中盤(100萬元以上)、小盤(10萬元以上),每投資10
萬元可領現金5,000元、各式禮券5,000元,1年後即可回
本或是續約3年,以此方式吸收資金。又被告上開行為,業
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金重上訴字第2、3號
判決判決在案,經被告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台上
字第3897號駁回上訴定讞。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19日因參
加上開「綜效行銷專案」繳交入會金10萬元,已領回紅利5,
000元,惟因系爭專案實屬違法,致伊受有無法取回剩餘95
,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非負責人,未收取原告的款項,亦未領取任
何獎金及佣金等款項,原告應向其上線請求,是其毋須負擔
侵權行為責任;又縱認其有賠償義務,然原告受有之損害非
因被告之個人行為,刑事案件之其他被告亦應負賠償義務,
而非由其個人賠款;另就賠償金額之計算未經核對,亦應扣
除原告已領回之金額,又原告未說明是否已與其他大、中、
小盤達成和解,於刑事案件中是否有與其他被告達成和解等
,是原告求償之金額應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多層次傳銷,其參
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
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
,不得為之。違反此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
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乃
基於正當之多層次傳銷,其行銷方式係從事商品、勞務之銷
售工作,直銷商之利潤主要來自零售利潤及其下線經銷商業
績獎金之差額;而違法之多層次傳銷,其直銷商之收入則須
依賴招攬他人入會所繳之會費,參加會員主要收入來源係由
先加入者介紹他人加入,並自後加入者所繳之會費支付予先
加入者,做為介紹佣金,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
合理市價,此運作方式,愈晚加入之會員,可獲得回饋金之
機會即愈小,而蒙受損失,且公司終至無法運作而倒閉,故
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有加以禁止之必要,是上開規定核屬保護
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自100年底起,化名「 陳庚 」,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
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
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者,不得為之,竟與訴外人 藍丕澤劉筱娟 等人共同基於違
反上開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先推由藍
丕澤成立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卡友
日報有限公司,復由訴外人 張宗翰 成立臺北美容有限公司,
再由訴外人 莊淑芬 成立宜蘭美容有限公司,上開公司皆為「
美的世界集團」下之公司,而被告則擔任該集團執行長,其
後復以總顧問自居,實際操控集團之決策、活動策劃、對外
聯繫及資金運用等。被告復以俗稱「老鼠會」之多層次傳銷
方式,並以「綜效行銷專案」之名義,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
成為會員,稱會員為「經銷商」,而假以「商品預購保證金
」之名目,向會員(下稱「經銷商」)收取投資款,金額以
10萬元為1單位,每人基本投資額度為10萬元(即1單位)
,依「經銷商」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金額之總合,分為大盤
(1,000萬元以上者)、中盤(100萬元以上者)、小盤(
10萬元以上者)等級,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5,000元
(101年12月後,以扣稅為由改為4,000元)、各式禮券5,
000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於101年12月後,如一次投
資加入之金額為100萬、1,000萬元,即以中盤、大盤等級
加入,中盤經銷商每月可領取現金85,000元及禮券5萬元(
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大盤經銷商每月可領取現金130萬元
及禮券50萬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1年後得選擇還本領
回投資款或續約3年,以此方式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即現金、禮券、美容商品或其他服務等),使加入投
資之經銷商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又經銷商加入後,如
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專案成為下線經銷商,每月均可按其盤
級分別獲取2.5%、5%或10%不等之「推薦獎金」,即(
1)「小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小盤」及其所屬之「中
盤」各取得每月2,500元(101年12月後改為2,250元)、
計12期之「推薦獎金」(各3萬元,後改為27,000元)、所
屬「大盤」取得每月5,000元(101年12月後改為4,500元
)、計12期之「推薦獎金」(6萬元,後改為54,000元);
(2)「中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中盤」及其所屬之
「大盤」各取得每月5,000元(101年12月後改為4,500元
)、計12期之「推薦獎金」(各6萬元,後改為54,000元)
;(3)「大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大盤」取得每月1
萬元(101年12月後改為9,00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
」(共12萬元,後改為108,000元);由經銷商憑藉上揭高
額「推薦獎金」的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會員,
而有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給予此等
「推薦獎金」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及公平
交易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3年6月,併科罰金2億元,並
經最高法院嗣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
在案,此有上揭刑事判決可憑,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辯稱:其非負責人,毋庸負侵權責任云云,然查被告確
有擔任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海峽論
壇報等公司顧問,後來有成立10個執行長,而海峽商報有限
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係由該公司董事長成立一節,
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係推由藍丕澤成立海峽商報有
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卡友日報有限公司,而被
告則擔任該集團執行長,其後復以總顧問自居一節大致相符
。次查,原告主張其加入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商,且於102年
2月19日投資10萬元,致受有資金無法取回之損害,而原告
為被告組織下線等情,業據提出合約單號為0000000之餐飲
、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收據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24頁、第63頁),亦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參與
「美的世界集團」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等情,有另案刑事判
決附圖四編號3649號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堪信原
告所言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確為「美的世界集團」之實
際負責人,實際操控集團之決策、活動策畫及資金運用等事
項,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會員參
加「綜效行銷專案」,其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
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
介紹他人之加入,是被告乃違反前揭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
條規定,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堪予認定。被告為美的世
界集團實際負責人,其違法之行為與原告參加前開非法多層
次傳銷組織而受有資金無法取回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屬有
據。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應向其上線請求,刑事案件之其他被告亦
應負賠償義務,而非由其個人負擔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共同不法侵權他人權利時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債權人本得向連帶債務人之
一人或同時或依次,向總債務人請求其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18年上字334號判例參照),是原告本得依法對共同侵權行
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縱其他該刑事案
件之共同被告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解於被告本
人應負之責。
㈤被告又抗辯:原告未說明是否已與其他大、中、小盤達成和
解,或在高雄地院或高院之刑事案件中是否為被害人或曾經
達成和解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原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
決參照)。被告雖稱其所涉之該刑事案件中,已陸續和2千
人簽立和解書,惟被告迄未提出兩造曾經達成訴訟外和解之
和解書,是被告此節所辯,並無相關證據可佐,即難採信。
另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未扣除中盤及大盤因其加入而
領走的獎金及利息云云,惟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
害數額,與被告或其他共犯因此共同侵權行為而得到之利益
無關,僅依原告實際所受損害額為斷。
㈥從而,本件原告於繳交10萬元「商品預購金」後被告所經營
之集團即遭檢警查獲而停止運作,是原告除領取該集團遭查
獲前,剛加入時領回之5千元現金外,確實無從領取其他金
額,是本件除原告自認已領回現金紅利5千元外,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尚有何筆款項應扣除,則原告總投資金
額為10萬元,扣除其已領回之現金紅利5,000元,原告請求
賠償損害95,000元(計算式:10萬元-5,000元=95,000元)
,洵屬有據。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1
月9日(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小字第75號卷第2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5,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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