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0號原告 張金定 被告簡家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萬0,45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壹、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為5.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街000巷00○0號之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是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乃以系爭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為目的,其價額自應以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而系爭土地被告占用之面積為5.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1,9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以此核算,原告主張遭被告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之價值應為12萬0,45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萬0,4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
參、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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