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花原易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哲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哲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8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17號、第332號、107年度花原簡字第48號、第162號、第2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4月、3月及2月確定,於108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出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20日22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21日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3131號判決參照)。從而,依新法之規定,於109年7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倘檢察官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
105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其被訴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行為時日(109年4月20日22時30分許),已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逾3年以上,且本件係109年8月17日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修正、施行日之後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5日花檢秀潔109毒偵349字第109901630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時日戳章之內容可佐,是依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程序應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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