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3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達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達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9日8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至8行所載之毒品毛重由「0.
3公克」更正為「0.54公克」、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達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違犯本件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自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警方扣押,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及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6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交付扣案毒品且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舉確已稍減司法程序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竟仍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認被告遠離毒品之決心薄弱,自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54公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初步檢驗,結果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揭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至23頁),並經被告供承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卷(見警卷第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則無庸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253號被告林達敏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達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9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9日
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0月11日9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達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9年10月11日10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10月1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940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09409)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3張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達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檢察官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