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56號聲請人臺中市后里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洪秋煉 相對人 張耿嘉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度存字第413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部分,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5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107,48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1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103年度裁全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在訴訟終結後,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主張因假處分執行受有損害,聲請支付命請求聲請人應給付549,759元,經聲請人異議視為起訴,經分案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56號事件,然該損害賠償事件訴訟進行中,相對人業已撤回起訴,為此爰聲請該部分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回狀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業已終結,關於相對人未行使權利部分,前經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62號民事裁定返還3,557,721元之擔保金,至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對聲請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則經相對人撤回起訴,而視為未起訴,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案未經准予返還部分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