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張美慧 相對人聯榮電機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陳景華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相對人 陳景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陸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3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3,600元。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3,6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