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83號聲請人 鄭茂蓮 相對人 何昆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零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7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一審判決業於106年2月6日確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第一審卷內可稽。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78元、鑑定費1萬元及病歷影本費1,000元,合計1萬3,178元。又本院於106年2月22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2,108元(計算式:13,178元乘以16%=2,1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