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呈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肆陸肆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叁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被告黃呈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中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1.46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394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因均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白色塊狀1包、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後,認送驗淨重各為0.6280公克、0.4396公克、0.4056公克、0.9440公克,驗餘淨重各為公克0.6246、0.4357公克、0.4043公克、0.9394公克,白色粉末及白色塊狀部分合計驗餘淨重為1.4646公克,均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透明結晶部分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1年8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確屬違禁物無疑。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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