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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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薰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8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薰瑩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薰瑩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13時52分前不久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居處內,由南往北方向倒車,欲進入東西向之永興路。嗣於同日13時52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倒車進入永興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該路段之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薰瑩竟疏於注意,貿然倒車進入永興路,適有 張國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謝鳳英 ,沿永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東向西),途經永興路1之7號前,黃薰瑩所駕自小客車左後側保險桿遂撞及張國進所騎機車右後側車身,致張國進、謝鳳英人車倒地,張國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鼻部擦挫傷、右胸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起訴書誤載另有急性上顎鼻竇炎之傷害,惟此非本件車禍所致,詳後述),謝鳳英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擦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黃薰瑩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迨警員到場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張國進、謝鳳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薰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薰瑩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張國進所騎乘搭載謝鳳英之
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無訛外,並經告訴人張國進、謝鳳英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6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32頁、20至24頁);而告訴人張國進、謝鳳英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則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於102年12月3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103年6月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1至23頁),均堪認屬真實。至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張國進因本件車禍尚受有「急性上顎鼻竇炎」之傷害,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有關告訴人張國進之「急性上顎鼻竇炎」與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鼻部挫傷之關連,該院函覆略以:「該病患(即告訴人張國進)頭部電腦斷層所顯示兩側鼻竇炎與頭部外傷應無關連,比較像是慢性鼻竇炎」等語,有該院104年4月
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故堪認告訴人張國進之「急性上顎鼻竇炎」並非因本案車禍所致之傷勢,公訴人部分所認,容屬有誤。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3頁),其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經查,參諸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問:重機車共乘傷者張國進及謝鳳英對妳提出過失傷害有無其他意見?)有,我當初事發生在我家門口,我是倒車對方從我的後方來應該有看到我的自小客車正在倒車,可能對方要趕時間坐火車,對方沒有讓我堅持要過去,我不曉得對方沒辦法煞車或想要繞過我自小客車後面,所以對方撞到我的自小客車」等語(見警卷第5頁),可知被告於倒車當時,因自認後方之來車應該禮讓她,而未注意後方之車輛,逕自該處倒車,顯見其疏未注意甚明。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所載,案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認「黃薰瑩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亦可資參照。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有「倒車前(應)顯示倒車燈光」之過失,惟目前市面上販售之自小客車於倒車時均會自動顯示倒車燈光一節,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此亦可參被告於偵查時所供稱:「(問:妳倒車時有無閃倒車燈?有無閃雙黃燈?)有的。我打倒車檔時應該就會有燈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故公訴意旨此節所認,亦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同一過失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而侵害2個身體法益,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是被告核已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貿然倒車,其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
非輕,且其所為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勢,經就醫治療後,分別須門診追蹤及回診治療,且均須加以休養,此分別有前揭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見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非輕,對告訴人2人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當不言可喻,然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渠等有所賠償,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及其家庭狀況(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