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慧英輔佐人陳君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慧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慧英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午前某時,駕駛配偶陳君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道台1線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16)日7時26分許,途經前開路段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案發路口;適逢 王金鳳 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於案發路口之左轉待轉區(西向東往建國路方向)左側,並依該行向燈光號誌之圓形綠燈正欲起步行駛,何慧英所騎乘車輛之前車頭乃與王金鳳所騎乘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同時波及王金鳳右方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鄭石庭 ,致其等人、車倒地,王金鳳因而受有左脛腓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嗣何慧英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金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輔佐人陳君碩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輔佐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訊據被告何慧英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未闖越紅燈,伊經過停止線進入案發路口時,燈光號誌變為黃燈,係王金鳳突然衝出來,伊反應不及才撞上的云云(警卷第7頁,偵卷第16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42頁、第45頁);輔佐人則另為被告辯護以:何慧英通過案發路口時,燈光號誌係顯示為綠燈,倘係紅燈,案發路口既屬寬敞,豈有5秒抵達碰撞地點之可能云云(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5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有於102年11月16日午前某時,駕駛輔佐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道台1線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同(16)日7時26分許,正欲駛越案發路口時,所騎乘車輛之前車頭與停等於案發路口左轉待轉區(西向東往建國路方向)附近、甫起步行駛之告訴人即證人王金鳳所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同時波及證人王金鳳右方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證人鄭石庭,致其等人、車倒地,證人王金鳳因而受有左脛腓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4頁、第7頁,偵卷第16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並經證人王金鳳、鄭石庭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證述明確(證人王金鳳部分:警卷第
9頁、第12頁、第14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4頁及其反面;證人鄭石庭部分:警卷第15至16頁、第18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反面),復有王金鳳與何慧英互告傷害案處理調查報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內含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9張)各1份(警卷第2頁、第25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第38至52頁)及屏東縣○○○○○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3紙(警卷第7頁、第14頁、第18頁、第53頁、第54頁、第5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王金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係停等在案發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看到轉綠燈才起步,但馬上就被何慧英撞到等語(警卷第14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鄭石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係停等在案發路口之左轉待轉區,轉綠燈時才剛起步,在伊左方、同行向之王金鳳就被何慧英自左側撞上,之後王金鳳再撞向伊等語(警卷第18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3頁)相一致,復稽諸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完整勘驗筆錄詳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42頁):
「監視器時間/監視器畫面內容:
1、07:22:53:台一線北上的車子開始往前移動。
2、07:23:02:建國路東往西有一台白色機車停在畫面左下方停車格內。
3、07:24:06:畫面左下方的白色機車開始騎動(直
騎後左轉)。對向開始也有機車經過。而台一線北上的車子開始停車。
4、07:25:12:北上方向原本停紅燈的車子開始往前移動。
5、07:25:37:綠色貨車出現在畫面左下方停住。
6、07:26:26:台一線北上汽車準備停車,後跟的機
車也放慢速度準備停車,而建國路口東往西的綠色貨車開始啟動要往前。
7、07:26:31:①被告騎車子的畫面出現在畫面左上
角。她騎過路口後停住,之後把車子騎到路邊停放後,往回走離開監視器畫面。②在被告要把車子牽路邊放時,有一
機車騎士跟她擦身,他有停下來看一下,之後又再前騎。
③綠色貨車左轉。」,是由前開勘驗結果所示案發路口之車輛行進情節,可知於監視器時間「07:25:37」,建國路東往西行向之綠色貨車係處於靜止之狀態,此時建國路東往西行向之燈光號誌應足認係顯示為圓形紅燈,接續至監視器時間「07:26:
26」,台1線南往北行向車流漸息,而前開建國路上之綠色貨車正欲啟動向前,故該時台1線南往北、建國路東往西行向之燈光號誌應已分別轉換為圓形紅燈、綠燈,其後至監視器時間「07:26:31」,被告始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左上角,並往回走離開監視器畫面,同時亦有一身分不詳之機車騎士途經暫停觀看,自足認斯時本件交通事故已然案發,併參酌案發路口燈光號誌時相,建國路路段(二行向連動變換)之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時,台1線北往南行向之燈光號誌適相反顯示為圓形紅燈,期間係持續45秒,有王金鳳與何慧英互告傷害案處理調查報告1份(時相號誌(3)部分,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考,則:1、建國路路段之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亦即台1線北往南行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後5秒左右,被告、證人王金鳳雙方所騎乘之車輛始發生碰撞,被告並接續自監視器畫面出現;及2、被告與證人王金鳳、鄭石庭所騎乘之車輛相互碰撞之際,台1線北往南行向、建國路路段之燈光號誌業分別顯示為圓形紅燈、綠燈各情,堪以認定;再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之刮地痕(警卷第33頁)、證人鄭石庭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指明之停等位置(警卷第33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張(即照片編號5至8部分,警卷第40至41頁),亦清楚可知斯時證人王金鳳、鄭石庭係停等、鄰近於案發路口左轉待轉區(西向東往建國路方向)標線之左側處,對比建國路約略處於該道路中心之雙黃實線位置,是被告、證人王金鳳、鄭石庭相互碰撞地點,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建國路寬度、待轉區位置、比例尺大小等(警卷第33頁),相距案發路口台1線北往南行向路段之停止線,顯未餘20公尺(本院業極度放寬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同堪認定;又按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1小時40公里等語(警卷第7頁),其每秒行進距離約為11公尺(計算式:40000【公尺】÷60【分】÷60【秒】≒11),綜衡本院前所放寬認定台1線北往南行向路段停止線至碰撞地點之距離為20公尺,被告顯然僅需耗時2秒即可完全穿越案發路口,復酌以本院前開被告係於台1線北往南行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後5秒左右,始與證人王金鳳發生碰撞之認定,縱又極度寬認被告需耗時2秒,始得自台1線北往南行向路段之停止線抵達碰撞地點,仍顯然可認被告係於台1線北往南行向之燈光號誌變換為圓形紅燈後3秒左右,方騎乘車輛通過該路段之停止線;從而,被告通過台1線北往南行向路段之停止線時,相應之燈光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確堪認定,更遑論建國路路段之燈光號誌於變換為圓形紅燈前2秒,台1線北往南行向之燈光號誌早已變換為圓形紅燈(亦即被告通過前開停止線時,台1線北往南行向燈光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時間應再延長2秒),此亦經王金鳳與何慧英互告傷害案處理調查報告1份(時相號誌(2)部分,本院卷第18頁)記載明確,是被告騎乘車輛行駛至案發路口時,並未遵守圓形紅燈之燈光號誌而持續前行乙情,至為灼然;基此,被告、輔佐人前詞所辯顯與客觀事證相違,而輔佐人所言:何慧英通過案發路口時,燈光號誌係顯示為綠燈云云,更屬無稽,俱難憑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車輛進入案發路口時,未遵守圓形紅燈之燈光號誌而持續前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
1紙(警卷第53頁)存卷可佐,則被告對於首揭規定當知之甚稔,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警卷第34頁)附卷足考,顯無不能注意燈光號誌變換之情事,被告竟仍貿然闖越案發路口以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自屬昭然;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肇事與證人王金鳳所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間,其等時序關連既屬緊密,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證據,尚查無有何外力或其餘單獨足致證人王金鳳受有前開傷害之原因介入,則彼此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30頁)存卷可查,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本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交通規則應屬熟悉,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遇有圓形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未小心謹慎,即率爾駛進案發路口因而肇事,守法觀念顯有不足;且前開應予注意燈光號誌之誡命,於現今社會大眾已無不知遵循之可能,被告甚係於燈光號誌業經變換為圓形紅燈至少3秒之久,始貿然闖越,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嚴重;復證人王金鳳係遵循圓形綠燈之燈光號誌始起步向前,則其信賴燈光號誌運作行駛,顯難認有何潛在危險之警戒預期,是其突遭被告違規駕駛碰撞,所受心理衝擊當屬強烈;加以證人王金鳳因所受傷害,自102年11月16日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5日,並經施以開放性復位併鋼板鋼釘固定手術,且術後及住院期間尚需專人照顧
1個月、宜修養半年、不宜工作,以上各情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警卷第25頁)存卷可考,不單造成證人王金鳳身、心上之痛苦,於其日常生活亦多有不便,被告所生損害當難認屬輕微;尤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甚虛捏積極事實(即證人王金鳳突然衝出,致其反應不及)以為矯飾,更迭以被害人自居(警卷第5至6頁、第7頁,偵卷第16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45頁),難見悔意,犯罪後態度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念被告前未有何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參,素行非差,復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與證人王金鳳和解成立,有本院103年度交附民105號和解筆錄1紙(本院卷第16及其反面)附卷可按,並已給付第一期和解金,此亦經證人王金鳳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5頁),就所生損害已略為彌補(惟其餘各期,被告均未給付,輔佐人更陳稱:伊等沒有要繼續給付和解金額,被告未闖紅燈、沒有錯,為何要付錢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32頁】存卷足佐,是本院審酌被告與證人王金鳳和解成立顯非立足於切實悔悟之真摯心態,自不足另據為衡量被告犯罪後態度之因素,附此說明之);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檔案名稱│監視器時間│監視器畫面內容│├─────────┼─────┼──────────────────────┤│建國路入口左側(1│07:22:53│台一線北上的車子開始往前移動。││)(橫向道路為台一││││線、直向道路為建國│07:23:02│建國路東往西有一台白色機車停在畫面左下方停車││路)││格內。││││││←往南│07:24:06│畫面左下方的白色機車開始騎動(直騎後左轉)。││────────││對向開始也有機車經過。而台一線北上的車子開始││★││停車。││────││││││││─┐│┌─│07:25:12│北上方向原本停紅燈的車子開始往前移動│││││☆│││││││↑│07:25:37│綠色貨車出現在畫面左下方停住│││││往│││││││西│07:26:26│台一線北上汽車準備停車,後跟的機車也放慢速度││││準備停車,而建國路口東往西的綠色貨車開始啟動││││要往前。││★車禍發生處││││☆監視器位置│07:26:31│⒈被告騎車子的畫面出現在畫面左上角。她騎過路││││口後停住,之後把車子騎到路邊停放後,往回走││││離開監視器畫面。││││⒉在被告要把車子牽路邊放時,有一機車騎士跟她││││擦身,他有停下來看一下,之後又再前騎。││││⒊綠色貨車左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