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73號原告 陳清雄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日所為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9日下午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員警予以攔檢,並填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3年9月2日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於97年6月17日所為屏監違字第裁82–000000000號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裁決書並未合法送達原告,郵局未妥善且及時寄發領取通知,致原告不知受有上開裁決,而未遵期繳送駕駛執照,進而發生易處吊銷,及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果,若上開屏監違字第裁82–000000000號裁決書有合法送達,原告應僅受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分,而非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再者,一次裁決竟衍生4個行政處分,使受裁罰者之權益無從救濟,亦非適法。從而,前揭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既非合法,原處分裁處原告無照駕駛,即屬無據,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至原告不服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所為97年6月17日屏監違字第裁82–000000000號裁決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1月30日、97年6月9日被警舉發「闖紅燈」違規單2件,應記違規點數合計6點,因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前於97年6月17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製開屏監違字第裁82–000000000號裁決書,並於97年6月23日完成送達程序,嗣因原告未依限到案辦理,已於97年8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吊銷原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從而,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被警舉發「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仍駕駛機車」違規,應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並有原處分影本、原處分送達證書影本、系爭舉發通知單影本及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等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被告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原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其為本件駕駛行為前是否業經合法註銷?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第111條所明定。又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如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變更或撤銷者,該處分即具有形式的存續力,亦稱為不可撤銷性;而有效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若為他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而作為決定之基礎者,且該作為他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並非繫屬行政法院案件所要審查之行政處分,本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行政法院對該作為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即應予尊重。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97年5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駕駛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之裁決書,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或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四)查本件原告分別於97年1月30日、同年6月9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認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情形,於97年6月17日以屏監違字第裁82–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7年7月17日前繳送,並註明:「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97年7月18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7年8月1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97年8月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7年8月2日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7年8月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開97年6月17日裁決書並以郵務掛號之方式送達至原告住所,因未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7年6月23日寄存在送達地之鹽埔鹽中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原告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97年
6月17日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又原告未於上開97年6月17日裁決書寄存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遲至103年9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有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故原告該部分之訴為不合法,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在案。觀諸上開97年6月17日裁決書處罰主文,係依97年5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明載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及繳送駕駛執照之期限,並載明依序發生之易處處分即加倍吊扣期間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期限,性質上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徵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上開處分之附款,已有法律明文規定,尚非法所不許,又行政程序法亦未限制不得以一個處分書記載多項易處處分之內容,僅係上開裁決書是否合法妥適、有無違法應撤銷之問題,尚非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所列舉或第7款所定有明顯重大瑕疵之無效事由。揆諸前揭說明,上開97年6月17日裁決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且因原告未遵期聲明異議,已生「形式存續力」,而具不可撤銷性,且作為原處分決定之基礎,而有構成要件效力,被告因此認原告經註銷駕駛執照仍駕駛機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據以作成裁處原告6,000元罰鍰之處分,即無不合。
(五)縱原告以不知駕駛執照已經註銷為辯,然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考量其立法理由係因現代化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則依其反面解釋,行為人倘有過失,仍應處罰。準此,原告未積極確認上開97年6月17日裁決書曾否送達其住址在先,復未遵期就上開97年6月17日裁決書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在後,其對駕駛執照終遭註銷此點,本應注意且能夠注意,卻疏忽未予注意,是原告就其在駕駛執照已經註銷情形下,猶仍駕駛機車致生違規情事,當具過失甚明,所持前揭辯解要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駕駛機車之違規情形,原處分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且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