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蕭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7
2號、第64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蕭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手則參張及手冊壹本,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手則參張及手冊壹本,均沒收。
又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手則參張、手冊壹本、偽造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陳蕭明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人數不詳)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由該詐騙集團在報紙刊登「銀行貸款專家」之廣告或網路上刊登不實拍賣訊息等方式,使見到該廣告或訊息之人誤認可透過此上開管道獲得貸款或購物,而向該等之人詐騙後,再由陳蕭明負責出面領取詐騙集團所詐得之款項,迨陳蕭明取得款項後,再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該款項交付給該詐騙集團,陳蕭明則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
0元之金額作為代價。 嗣渠 等旋即分別為下述之犯行:㈠ 黃琬鈴 (起訴書誤載為 黃婉鈴 )因於100年(起訴書誤載為
102年)6月25日,看見上開詐騙集團所刊登之貸款廣告,遂與廣告上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該詐騙集團某成員遂向黃琬鈴自稱為「許主管」,並向黃琬鈴表示貸款係由玉山銀行放款,遂要求黃琬鈴前往玉山銀行之分行開戶。黃琬鈴聽聞後,不疑有他,於同年月27日前往玉山銀行北新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之後,詐騙集團某成員即向黃琬鈴佯稱要幫黃琬鈴作帳,要求黃琬鈴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該詐騙集團,致黃琬鈴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8日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住址,由名為「 王中興 」之人收受。其後,該詐騙集團於同年月29日匯款38,000元至前開帳戶內,再將之領走,用以取信黃琬鈴後,該詐騙集團即於同年7月1日向黃琬鈴接續佯稱要幫黃琬鈴銷掉信用不良之紀錄,黃琬鈴遂於同日匯款35,000元至前開帳戶內,復於同年7月5日再接續佯稱貸款要先預繳設定,致黃琬鈴再於同日匯款143,004元至前開帳戶內,嗣陳蕭明再於同年7月5日及6日,持上開向黃琬鈴詐得之提款卡,分別在位於高雄市之某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提款機,提領上開詐得之178,004元,以及黃琬鈴開戶時所存入之1,000元,合計共詐得179,004元。
林俊章 於100年(起訴書誤載為102年)7月5日晚上某時
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8樓之82住處內上網時,在YAHOO拍賣網站之網頁上,見到該帳騙集團所張貼以2萬元出賣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後,即與該帳騙集團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帳騙集團之某成員連絡,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即向林俊章佯稱要先匯款,始能出貨,致林俊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日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2萬元存入上開黃婉鈴遭詐騙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陳蕭明再持上開提款卡,將2萬元提領一空,而詐得取上開金額得手。
㈢陳蕭明因另案未到案執行遭通緝,竟為躲避警方查緝,仍於
100年3月份某日前,依報紙上所留之電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聯繫,約定以8千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而與該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陳蕭明於100年3月份某日,在位於連接高雄市與屏東縣之高屏大橋附近,將自己之照片交付予該成年男子,供該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偽造貼有陳蕭明照片,其餘年籍資料均為「 廖清勳 」之國民身分證1張,並於國民身分證上偽造有「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之方式,以此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廖清勳」之國民身分證1張,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廖清勳、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100年9月14日10時許,經警方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前逮捕遭通緝之陳蕭明,並於同日10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及其當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屏東市○○街○○號),當場扣得供其上開詐騙犯行所用之詐騙教戰手則3張及手冊1本、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1張,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商業本票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會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蕭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承辦前開詐欺案件之員警 徐文賢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06號偵查卷第32、33頁);又被害人黃琬鈴、告訴人林俊章分別受有前揭訛詐,遂分別將前揭提款卡、密碼、款項先後寄送及轉帳至被害人黃琬鈴之上開帳戶內,再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被害人黃琬鈴、告訴人林俊章於警詢中分別指述歷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卷第20頁及反面、24頁及反面),並有玉山銀行存款憑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玉山銀行北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銀行貸款專冢」廣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查(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卷第20至22頁反面、25至27頁、28至29頁);再扣案之「廖清勳」國民身分證1張,經本院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國民身分證之紙張、油墨、印刷及膠膜等安全防偽特徵均與樣本不符,研判應係偽品,此有該局104年
3月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分析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61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監視錄影定格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驗光碟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月29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照片等在卷可稽,以及詐騙教戰手則3張及手冊1本、偽造之國民身分證1張扣案可佐。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則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已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以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身分之用,係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核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文甚明。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
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罰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並較刑法第212條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之特別法;再者,偽造上開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證件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
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示之時間,為圖詐取被害人 黃琬玲 之提款卡及金錢,始於密接時地先後次指示被害人黃琬玲寄送提款卡及匯入各該款項,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該部分應僅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就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至公訴意旨雖未記載偽造公印文之事實,然此部分與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就詐欺部分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人數不詳),就偽造公印文與該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容有疏漏。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與1次偽造公印文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加
入詐騙集團對前揭被害人、告訴人施以前揭之詐術,致使被害人、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分別交付提款卡、各該款項給詐騙集團,造成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受損非輕,亦損及商業交易秩序,另其為躲避查緝,而與該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以偽造公印文之方式偽造國民身分證,因而損害廖清勳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理應加以嚴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詐騙教戰手則3張及手冊1本,乃係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偽造國民身分證1張,係被告與該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因已隨同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一併沒收,而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又扣案之現金,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為上開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以及其他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頁、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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