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14號聲請人 簡秀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聲請前置協商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本案卷第20至21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93號卷,下稱橋院卷,第
8至9頁)、戶籍謄本(橋院卷第6頁)、信用報告(橋院卷第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橋院卷第13至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橋院卷第16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案卷第2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3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40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分別為16,228元、30
,38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已於99年5月25日退保,另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0,640元。又聲請人自陳目前於美容工作室工作,計件收酬,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另曾於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樂家公司)及美商多特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多特瑞公司)銷售產品及服務,而據多特瑞公司函覆之聲請人105年度獎金總額為6,857元,美樂家公司則函覆聲請人自104年8月至105年12月無佣金所得,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多特瑞公司及美樂家公司函等(橋院卷第13至16頁、本案卷第14至16頁、第35頁)在卷可參。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0,000元,加計美樂家公司執行業務所得平均每月57
1元(計算式:6,857÷12=571,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合計20,57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聲請人另主張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楊00,聲請人每
月負擔扶養費4,000元。經查,聲請人長女楊00為00年00月生,現就讀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於103年至104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楊00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學生證等在卷可參(橋院卷第6頁、本案卷第24至27頁)。是以聲請人女兒楊00尚未成年且就學中,確實需受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女兒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2,941元,復與聲請人前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女兒楊00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6,471元(計算式:12,941÷2=6,471)為度。
㈣又聲請人主張現居住於親人名下房屋,未簽立租賃契約,每
月以現金交付房租5,000元等情(參本案卷第17頁陳報狀)。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0,57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扶養費6,471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1,159元,然聲請人表示每月可提出3,000元還款(參本案卷第18頁)。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52,867元(參本案卷第19頁債權人清冊,包括永豐銀行、大眾銀行、安泰銀行等3家金融機構債權總額263,211元,及第37頁和潤公司陳報債權89,656元),扣除保單解約金10,640元,以聲請人提出每月3,000元逐年清償,需近10年【計算式:(352,867-10,640)÷3,000÷12≒9.5】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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