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聲請人 林鎂琁 (原名 林珮瑜 即 林裕芬 )代理人 黃惠敏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鎂琁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經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惟因104年起原工作未獲續聘,聲請人雖另覓得新工作,其年度薪資略低於原工作收入,且因聲請人身體健康情形惡化,須補給較多之造血素與磷能解,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並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10
2年度司消債更字第245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5號裁定影本附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惟債務人嗣未依照上述更生條件履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等情,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0日陳報狀暨所檢附資料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9297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未履行更生方案而毀諾,且債權人亦就其每月薪資聲請強制扣薪,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自得再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又本件聲請人係於更生方案毀諾後再向本院聲請清算,是以本件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更生方案經認可後因施行心導管手術,致其心臟不適而無法工作,以致於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2號裁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為證,復參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4頁),可知聲請人在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確於103年6月11日辦理退保,迄至10
4年7月1日始再於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是以聲請人主張其因施行心保管手術致無法工作而毀諾,應堪可採信。從而聲請人於斯時既無工作收入,衡情應無法負擔上開每月應清償17,000元之更生方案,且債權人經本院通知後,亦未提出其他具體可資證明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之證據,則依上開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事由存在,而合於清算聲請之要件。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2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身心障礙補助、租金補助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104年7月起至105年4月止之薪資單為證。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18,000元,但遭債權人聲請強制扣薪,另每月尚領有4,700元之身障補助、4,000元之租金補助,每月收入共計26,700元。查依聲請人提出之104年7月起至105年4月止之薪資單,聲請人於該段期間內實領之薪資總額共計為123,491元(見本院卷第
106頁至第108頁),核算後每月實領薪資約為12,349元,復加計其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4,872元(見本院卷第93頁)、租金補助4,0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聲請人每月收入總額應共計為21,221元。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租金4,500元、膳食費9,000元、水電費1,000元、電話費600元、國民年金674元、公司意外保險金100元、職工福利金120元、日常生活用品2,000元、交通費400元、醫療費2,000元,共計20,394元(見本院卷第75頁)。就公司意外保險金、職工福利金部分,業據聲請人任職之公司於每月領取之薪資預先扣除,是此部分自不應再提列為生活必要支出。另就膳食費、日常生活費部分,聲請人均無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聲請人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說明何以每月膳食費、生活雜費需支出各達9,000元、2,00
0元之原因及必要性,是本院審酌現今消費常情,爰減至7,
500元及1,000元。另就租金、水電費、電話費、交通費、醫療費部分,已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佐證,且參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該等項目之支出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綜上,本院認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7,674元為度始公允合理。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於償債之金額為3,547元,已不足負擔更生方案每期應清償之金額,遑論依原訂契約清償債務之本金及每月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且本件聲請人患有心臟疾病,可預期醫療費之支出應有越趨頻繁之勢,是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每月收入總額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僅餘3,547元,而參以本件債務金額已達878,03
6元及聲請人患有心臟方面之疾病等情,堪認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