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138號原告 李文椿
李榕榕 李如英 被告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光燦 被告 劉蓁儀 被告 曹楚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及第20條亦有明文。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文椿及遺族家屬祭祀先母嚴品芳所有之墓地,座落於被告金寶山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山公司)之「金山安樂園」,原告李文椿原擬於民國104年3月21日委託海德威精緻禮儀服務有限公司將先母墳墓進行撿骨移墳,詎金寶山公司之雇員即被告劉蓁儀、曹楚媛等
2人,竟於104年3月20日未經原告李文椿同意,也未經亡者家屬祭拜,即擅自將墓地及大理石蓋板予以破壞,任意開墳破穴,致原告李文椿除受有墓地遭被告等人毀壞之財產上損失外,亦因原告 張李榕榕 等人之人格權遭被告等人之侵害而受有極大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財產上損害及124萬元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地應為金寶山公司之「金山安樂園」,該墓地係位○○○區○○段西勢湖小段000-0000地號,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即原證二),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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