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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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717號聲請人永榮宇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慧美 相對人豪星機電工業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昱仁 相對人御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俐婷 相對人陳昱仁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0元,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同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該部分聲請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