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96號聲請人即義務辯護人 溫大瑋 律師被告 蔣貴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對於犯罪事實皆已坦承,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遭羈押迄今,無從返家安頓老母親,有失孝道,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刑事聲請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係記載「被告蔣貴民」,「義務辯護人溫大瑋律師」,該書狀尾則記載「被告蔣貴民」,「義務辯護人溫大瑋律師」,惟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辯護人之蓋章,是本件聲請具保,應認係由辯護人為被告所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嫌疑重大,且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經認定有罪,勢必將面臨重刑,本即伴隨畏罪潛逃之高度可能性,及被告前有遭通緝之前案紀錄,有事實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有遭通緝之情形,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等罪嫌,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實乃基本人性,又被告被訴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少,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其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另參酌被告係為謀不法利益,販賣第一級毒品,不僅戕害國民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此外,本件復查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至被告所稱之家庭生活狀況,均係一般遭羈押被告本將面臨之問題,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及防止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復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故上開請求准予停止羈押之意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劉熙聖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