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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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保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保志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保志於民國107年9月29日凌晨0時49分許,步行經過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見 左美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對面鐵棚架搭設之車庫內,且機車鑰匙插置於鑰匙孔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並於當日使用後棄置在高雄市○○區○○路○○○號中華豆花公司停車場外路旁。 嗣左美珠 於同日7時許發現遭竊,自行於上開地點尋獲該機車及鑰匙,並於同年10月5日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保志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左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8張、自GOOGLE地圖街景擷取圖片3張、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
三、核被告吳保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物,價值觀念偏差,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尤其被告屢次利用凌晨夜深時段作案行竊,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情節非輕,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所竊得之機車發還被害人左美珠自行尋獲取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害人實質損失已稍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在供己代步之用,並非為銷贓得利)、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於警訊中表明不願追究被告犯行;暨衡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上開機車1輛,已經被害人左美珠自行尋獲,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宣告之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即得不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明。查被告竊得前開機車後供代步使用而消耗該輛機車內之汽油,等同被告獲有相當於減少支出油料之利益,雖亦可謂屬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其使用所竊得之該輛機車未久即自行棄置不用,堪認其所使用該輛機車之期間尚短,所使用汽油數量亦難以估算;又縱使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審酌上揭諸情,認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亦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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