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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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70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至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楊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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