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35號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被告巳○○
天○○亥○○宙○○玄○○甲○○乙○○○丙○地○○酉○○申○○卯○午○○○辰○○○戌○○未○○宇○○戊○ 張鼎釧 壬○○癸○○辛○○庚○○丑○○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及
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其所占用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四五地號土地(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如附表㈢所示之計算式給付不當得利。
被告天○○、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貳拾
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其所占用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四五地號土地(面積八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如附表㈢所示之計算式給付不當得利。
被告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其所占用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四五地號土地(面積六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如附表㈢所示之計算式給付不當得利。
被告甲○○、玄○○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其所占用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四五地號土地(面積各三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如附表㈢所示之計算式給付不當得利。
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貳拾
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其所占用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四五地號土地(面積八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如附表㈢所示之計算式給付不當得利。
被告地○○、酉○○、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
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其所占用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四五地號土地(面積八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如附表㈢所示之計算式給付不當得利。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其所占用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四五地號土地(面積六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如附表㈢所示之計算式給付不當得利。
被告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貳拾柒元,及
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其所占用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四五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七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如附表㈢所示之計算式給付不當得利。
被告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玖拾參元,及
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其所占用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四五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九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如附表㈢所示之計算式給付不當得利。
被告戌○○、未○○、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
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其所占用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四五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八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如附表㈢所示之計算式給付不當得利。
被告戊○、張鼎釧、壬○○、癸○○、辛○○、庚○○及丑○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其所占用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四五地號土地(面積八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如附表㈢所示之計算式給付不當得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㈣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巳○○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天○○、亥○○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宙○○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玄○○如各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乙○○○、丙○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地○○、酉○○、申○○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卯○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午○○○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辰○○○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戌○○、未○○、宇○○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戊○、張鼎釧、壬○○、癸○○、辛○○、庚○○及張麗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45、145-2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45號土地、145-2號土地,統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既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則其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臺北市主張權利,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本件起訴之當事人適格應已具備,先予敘明。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子○○返還占用系爭145號土地之不當
得利,惟被告子○○於起訴前之民國98年12月16日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99年1月21日裁定駁回後,原告於99年3月16日追加子○○之全體繼承人即戊○、張鼎釧、寅○○、己○○、壬○○、癸○○、辛○○、庚○○、丑○○為被告,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其所為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然被告寅○○、己○○已拋棄繼承,有其提出之本院99年3月16日北院 隆家靜 99年度繼字第30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告於99年5月18日撤回對其等之起訴,既徵得其等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84頁),被告寅○○、己○○自已脫離本件訴訟之繫屬,附此敘明。
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㈠所示之不當得利,99年3月16
日改為如附表㈡所示,經核其所為變更,僅民事訴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緊鄰博愛特區,伊為管理機關,惟
被告未徵得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於被告所有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街1段28號、22巷8號、22巷14號、22巷24號、22巷36號、22巷38號、22巷40號、22巷46號、22巷48-1號、22巷50號及22巷34號房屋(下分稱28號房屋、22巷8號房屋、22巷14號房屋、22巷36號房屋、22巷38號房屋、22巷46號房屋、22巷48-1號房屋、22巷50號房屋、22巷34號房屋)增設工作物,供作商業使用,並因此受有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如附表㈡所示之不當得利。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實際上為寬1.5公尺左右狹長土地,
係位於臺北市○○路左側建築物及武昌街1段22巷右側建築物之間,並由建築物包圍,並無適宜通道通往上開道路。又伊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大多在10平方公尺以下,其下並為排水溝,大多堆置雜物。且不僅屬狹長、無利用價值之畸零地,靠臺北市○○街部分,復早經訴外人 林淑惠 於51年3月30日興建加強磚造五層樓房,原告根本無法於系爭土地為完整並促進經濟繁榮之利用。除了伊等所受利益有限,原告更未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無由請求不當得利。
㈡縱原告收回伊等所占用之土地,於巷道未確實打通前,除仍
由伊等管理外,原告亦無從做任何商業用途,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原告亦非不得免除伊等之補償金。
㈢次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有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點
及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1點、第2點規定,臺北市政府既非一律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不當得利補償金,本件自不依原告之請求為準。況依系爭土地無利用、換價價值,亦無法作商業目的之使用而言,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即已足。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至185頁反面):
㈠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地目:道),原告為管理機關(見本院卷第7-8頁原證1)。
㈡被告巳○○所有即28號房屋增建之工作物坐落於系爭145號土地上,其面積為23平方公尺。
㈢被告天○○、亥○○所有22巷8號房屋增建之工作物坐落於系爭145號土地上,其面積為8平方公尺。
㈣被告宙○○所有22巷14號房屋增建之工作物坐落於系爭145號土地,其面積為6平方公尺。
㈤被告玄○○、甲○○所有22巷24號房屋增建之工作物坐落於系爭145號土地上,其面積各為3平方公尺。
㈥被告乙○○○、丙○所有22巷36號房屋增建之工作物坐落於系爭145號土地,其面積為8平方公尺。
㈦被告地○○、酉○○、申○○所有22巷38號房屋增建之工作物坐落於系爭145號土地上,其面積為8平方公尺。
㈧被告卯○所有22巷40號房屋增建之工作物坐落於系爭145號土地,其面積為6平方公尺。
㈨被告午○○○所有22巷46號房屋增建之工作物坐落於系爭145-2號土地上,其面積為7平方公尺。
㈩被告辰○○○所有22巷48-1號房屋增建之工作物坐落於系爭145-2號土地,其面積為9平方公尺。
被告戌○○、未○○、宇○○22巷50號房屋增建之工作物坐落於系爭145-2號土地上,其面積為8平方公尺。
子○○所有22巷34號增建之工作物坐落於系爭145地號土地
上,其面積為8平方公尺。子○○於98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張鼎釧、寅○○、己○○、壬○○、癸○○、辛○○、庚○○、丑○○,寅○○、己○○於99年3月4日聲明拋棄繼承,嗣經本院准予備查(見本院卷第130-144頁、第173頁)。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被告則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被告是否受有利益?㈡原告應否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免除被告之責任?㈢若被告不得免除責任,依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付不當得利是否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
⒈被告所增設之工作物供被告置放雜物或作廁所用途之情,
雖為原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惟依被告不否認其等所有之28號房屋、22巷8號房屋、22巷14號房屋、22巷36號房屋、22巷38號房屋、22巷46號房屋、22巷48-1號房屋、22巷50號房屋及22巷34號房屋均作商業用途之情而言(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第5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3.),前開建物所增設之工作物顯係本於增加原建物商業使用範圍之目的,被告因此受有利益,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未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⒉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土地由建築物包圍,並無適宜通道通往
上開道路,且屬狹長之畸零地,林淑惠更早已興建沅陵街13號房屋阻隔出入,原告既無法開發利用,自無損害可言云云。然縱使系爭土地有如被告所云之不便利情形,亦屬原告如何使用收益之範疇,尚難逕謂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況系爭土地上有增設之工作物,為不爭之事實,原告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顯遭剝奪,原告因被告之無權占用而受有損害,亦堪認定。被告此項抗辯仍非有理而不可取。
⒊被告因無權占有而受有利益,原告復因此受有使用收益之
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均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自有依據而為法所許。
㈡次按「管理機關對其管理之市有財產,應注意保養整修及有
效使用,不得毀損或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私權糾紛收回困難者,應即依法訴追。前項被占用之市有財產,如需追收最近五年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不得拋棄。但於八十五年元月一日前占用之市有財產,占用人自願於期限內交還者,不在此限。」,雖為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所明定,惟依前開法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謂得拋棄追收最近5年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係限於「85年1月1日前之占用,占用人自願於期限內交還市有財產」之情形。本件被告既未拆除增設之工作物,亦無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意思表示及行為,自與前開得拋棄追收之要件相間。被告辯稱本件非不得免除使用補償金云云,於法顯有未合而不可取。
㈢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屬於城市地方,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土地緊鄰博愛特區,附近有城中市○○○○○路、衡陽路、中華路等著名商圈,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惟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道,實際上為寬1.5公尺左右狹長土地,且位於臺北市○○路左側建築物及武昌街1段22巷右側建築物之間,並由建築物包圍,並無適宜通道通往上開二道路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第5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2.),被告所受之利益有限,認原告按不爭執事實㈡至所示之面積,及系爭土地93至99年度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計算式如下)。被告所辯系爭土地毫無利用、換價價值,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為度云云,洵有未洽而無可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自返還如附表
㈢A.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22日、99年3月16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如附表㈢B.所示之計算式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㈠:
⒈被告巳○○應給付原告637,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2月1日起至將所占用之系爭145號土地(面積2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依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給付原告如本院卷第14頁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
⒉被告天○○、亥○○應連帶給付原告221,7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2月1日起至將所占用之系爭145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依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給付原告如本院卷第15頁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⒊被告宙○○應給付原告152,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2月1日起至將所占用之系爭145號土地(面積共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依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給付原告如本院卷第16頁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
⒋被告玄○○應給付原告83,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2月1日起至將所占用之系爭145號土地(面積共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依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給付原告如本院卷第17頁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
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3,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2月1日起至將所占用之系爭145號土地(面積共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依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給付原告如本院卷第18頁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
⒍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27,15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2月1日起至將所占用之系爭145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依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給付原告如本院卷第20頁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⒎被告地○○、酉○○、申○○應連帶給付原告227,1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2月1日起至將所占用之系爭145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依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給付原告如本院卷第21頁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
⒏被告卯○應給付原告170,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2月1日起至將所占用之系爭145號土地(面積共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依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給付原告如本院卷第22頁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
⒐被告午○○○應給付原告233,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2月1日起至將所占用系爭145-2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依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給付原告如本院卷第23頁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
⒑被告辰○○○應給付原告299,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2月1日起至將所占用系爭145-2號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依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給付原告如本院卷第24頁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
⒒被告戌○○、未○○、宇○○應連帶給付原告266,49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2月1日起至將所占用之系爭145-2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依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給付原告如本院卷第25頁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
附表㈡:
⒈被告巳○○應給付原告644,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2月22日起至將所占用之系爭145號土地(面積2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依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給付原告如本院卷第126頁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
⒉被告天○○、亥○○應給付原告224,26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2月22日起至將所占用之系爭145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依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給付原告如本院卷第126頁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⒊被告宙○○應給付原告154,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2月22日起至將所占用之系爭145號土地(面積共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依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給付原告如本院卷第126頁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
⒋被告甲○○、玄○○各應給付原告84,10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2月22日起至將所占用之系爭145號土地(面積各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依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給付原告如本院卷第126頁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⒌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227,0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2月22日起至將所占用之系爭145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依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給付原告如本院卷第127頁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
⒍被告地○○、酉○○、申○○應給付原告227,0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2月22日起至將所占用之系爭145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依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給付原告如本院卷第127頁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
⒎被告卯○應給付原告170,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2月22日起至將所占用之系爭145號土地(面積共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依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給付原告如本院卷第127頁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
⒏被告午○○○應給付原告233,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2月22日起至將所占用系爭145-2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依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給付原告如本院卷第128頁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
⒐被告辰○○○應給付原告300,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2月22日起至將所占用系爭145-2號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依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給付原告如本院卷第128頁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
⒑被告戌○○、未○○、宇○○應給付原告267,0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2月22日起至將所占用之系爭145-2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依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給付原告如本院卷第128頁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
⒒被告戊○、張鼎釧、壬○○、癸○○、辛○○、庚○○及丑
○○應連帶給付原告226,946元,及自99年3月16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3月16日起至將所占用之系爭145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依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給付原告如本院卷第127頁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附表㈢:
A.98年12月21日起訴前五年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⒈被告巳○○:386,772元。
⑴94年1月13日至94年12月31日(353日):78,181元。
117,158元/㎡(145地號)×23㎡×3%×353/365≒78,181元。
⑵95年1月1日至95年10月31日(10月):67,366元。
117,158元/㎡(145地號)×23㎡×3%×10/12≒67,366元。
⑶95年1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2月):12,907元。
112,234元/㎡(145地號)×23㎡×3%×2/12≒12,907元。
⑷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2年):153,391元。
111,153元/㎡(145地號)×23㎡×3%×2≒153,391元。
⑸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21日(355日):74,927元。
111,648元/㎡(145地號)×23㎡×3%×355/365≒74,927元。
小計:386,772元。
⒉被告天○○、亥○○:134,529元。
⑴94年1月13日至94年12月31日(353日):27,193元。
117,158元/㎡(145地號)×8㎡×3%×353/365≒27,193元。
⑵95年1月1日至95年10月31日(10月):23,432元。
117,158元/㎡(145地號)×8㎡×3%×10/12≒23,432元。
⑶95年1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2月):4,489元。
112,234元/㎡(145地號)×8㎡×3%×2/12≒4,489元。
⑷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2年):53,354元。
111,153元/㎡(145地號)×8㎡×3%×2≒53,354元。
⑸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21日(355日):26,061元。
111,648元/㎡(145地號)×8㎡×3%×355/365≒26,061元。
小計:134,529元。
⒊被告宙○○:100,897元。
⑴94年1月13日至94年12月31日(353日):20,395元。
117,158元/㎡(145地號)×6㎡×3%×353/365≒20,395元。
⑵95年1月1日至95年10月31日(10月):17,574元。
117,158元/㎡(145地號)×6㎡×3%×10/12≒17,574元。
⑶95年1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2月):3,367元。
112,234元/㎡(145地號)×6㎡×3%×2/12≒3,367元。
⑷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2年):40,015元。
111,153元/㎡(145地號)×6㎡×3%×2≒40,015元。
⑸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21日(355日):19,546元。
111,648元/㎡(145地號)×6㎡×3%×355/365≒19,546元。
小計:100,897元。
⒋被告甲○○、玄○○:各50,450元。
⑴94年1月13日至94年12月31日(353日):10,198元。
117,158元/㎡(145地號)×3㎡×3%×353/365≒10,198元。
⑵95年1月1日至95年10月31日(10月):8,787元。
117,158元/㎡(145地號)×3㎡×3%×10/12≒8,787元。
⑶95年1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2月):1,684元。
112,234元/㎡(145地號)×3㎡×3%×2/12≒1,684元。
⑶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2年):20,008元。
111,153元/㎡(145地號)×3㎡×3%×2≒20,008元。
⑷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21日(355日):9,773元。
111,648元/㎡(145地號)×3㎡×3%×355/365≒9,773元。
小計:50,450元。
⒌被告乙○○○、丙○:136,223元。
⑴93年12月22日至93年12月31日(10日):770元。
117,158元/㎡(145地號)×8㎡×3%×10/365≒770元。
⑵94年1月1日至95年10月31日(1年10月):51,550元。
117,158元/㎡(145地號)×8㎡×3%×1又10/12≒51,550元。
⑶95年1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2月):4,489元。
112,234元/㎡(145地號)×8㎡×3%×2/12≒4,489元。
⑶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2年):53,353元。
111,153元/㎡(145地號)×8㎡×3%×2≒53,353元。
⑷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21日(355日):26,061元。
111,648元/㎡(145地號)×8㎡×3%×355/365≒26,061元。
小計:136,223元。
⒍被告地○○、酉○○、申○○:136,223元。
⑴93年12月22日至93年12月31日(10日):770元。
117,158元/㎡(145地號)×8㎡×3%×10/365≒770元。
⑵94年1月1日至95年10月31日(1年10月):51,550元。
117,158元/㎡(145地號)×8㎡×3%×1又10/12≒51,550元。
⑶95年1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2月):4,489元。
112,234元/㎡(145地號)×8㎡×3%×2/12≒4,489元。
⑶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2年):53,353元。
111,153元/㎡(145地號)×8㎡×3%×2≒53,353元。
⑷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21日(355日):26,061元。
111,648元/㎡(145地號)×8㎡×3%×355/365≒26,061元。
小計:136,223元。
⒎被告卯○:102,168元。
⑴93年12月22日至93年12月31日(10日):578元。
117,158元/㎡(145地號)×6㎡×3%×10/365≒578元。
⑵94年1月1日至95年10月31日(1年10月):38,662元。
117,158元/㎡(145地號)×6㎡×3%×1又10/12≒38,662元。
⑶95年1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2月):3,367元。
112,234元/㎡(145地號)×6㎡×3%×2/12≒3,367元。
⑶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2年):40,015元。
111,153元/㎡(145地號)×6㎡×3%×2≒40,015元。
⑷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21日(355日):19,546元。
111,648元/㎡(145地號)×6㎡×3%×355/365≒19,546元。
小計:102,168元。
⒏被告午○○○:140,227元。
⑴93年12月22日至93年12月31日(10日):674元。
117,158元/㎡(145-2地號)×7㎡×3%×10/365≒674元。
⑵94年1月1日至95年10月31日(1年10月):45,106元。
117,158元/㎡(145-2地號)×7㎡×3%×1又10/12≒45,106元。
⑶95年1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2月):4,942元。
141,199元/㎡(145-2地號)×7㎡×3%×2/12≒4,942元。
⑶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2年):60,220元。
143,382元/㎡(145-2地號)×7㎡×3%×2≒60,220元。
⑷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21日(355日):29,285元。
143,382元/㎡(145-2地號)×7㎡×3%×355/365≒29,285元。
小計:140,227元。
⒐被告辰○○○:180,293元。
⑴93年12月22日至93年12月31日(10日):867元。
117,158元/㎡(145-2地號)×9㎡×3%×10/365≒867元。
⑵94年1月1日至95年10月31日(1年10月):57,993元。
117,158元/㎡(145-2地號)×9㎡×3%×1又10/12≒57,993元。
⑶95年1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2月):6,354元。
141,199元/㎡(145-2地號)×9㎡×3%×2/12≒6,354元。
⑶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2年):77,426元。
143,382元/㎡(145-2地號)×9㎡×3%×2≒77,426元。
⑷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21日(355日):37,653元。
143,382元/㎡(145-2地號)×9㎡×3%×355/365≒37,653元。
小計:180,293元。
⒑被告戌○○、未○○、宇○○:160,260元。
⑴93年12月22日至93年12月31日(10日):770元。
117,158元/㎡(145-2地號)×8㎡×3%×10/365≒770元。
⑵94年1月1日至95年10月31日(1年10月):51,550元。
117,158元/㎡(145-2地號)×8㎡×3%×1又10/12≒51,550元。
⑶95年1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2月):5,648元。
141,199元/㎡(145-2地號)×8㎡×3%×2/12≒5,648元。
⑶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2年):68,823元。
143,382元/㎡(145-2地號)×8㎡×3%×2≒68,823元。
⑷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21日(355日):33,469元。
143,382元/㎡(145-2地號)×8㎡×3%×355/365≒33,469元。
小計:160,260元。
⒒被告戊○、張鼎釧、壬○○、癸○○、辛○○、庚○○、丑○○:135,996元。
⑴94年3月17日至94年3月31日(15日):1,156元。
117,158元/㎡(145地號)×8㎡×3%×15/365≒1,156元。
⑵94年4月1日至95年10月31日(1年7月):44,520元。
117,158元/㎡(145地號)×8㎡×3%×1又7/12≒44,520元。
⑶95年1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2月):4,489元。
112,234元/㎡(145地號)×8㎡×3%×2/12≒4,489元。
⑶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2年):53,353元。
111,153元/㎡(145地號)×8㎡×3%×2≒53,353元。
⑷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1年):26,796元。
111,648元/㎡(145地號)×8㎡×3%≒26,796元。
⑸99年1月1日至99年3月15日(74日):5,682元。
116,784元/㎡(145地號)×8㎡×3%×74/365≒5,682元。
小計:135,996元。
B.起訴後之不當得利計算式:⒈至⒑被告:自98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所占用土地當年度公告地價×所占用面積×3%×占用天數/365天之計算式給付不當得利。
⒒被告:自99年3月16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所占
用土地當年度公告地價×所占用面積×3%×占用天數/365天之計算式給付不當得利。
附表㈣:各被告負擔之金額如下,餘由原告負擔。
⒈被告巳○○:4,229元(386,772元/644,777元×原告預納之裁判費7,050元)。
⒉被告天○○、亥○○:1,458元(134,529元/224,263元×原告預納之裁判費2,430元)。
⒊被告宙○○:1,086元(100,897元/154,249元×原告預納之裁判費1,660元)。
⒋被告甲○○、玄○○:各600元(50,450元/84,102元×原告預納之裁判費1,000元)。
⒌被告乙○○○、丙○:1,458元(136,223元/227,035元×原告預納之裁判費2,430元)。
⒍被告地○○、酉○○、申○○:1,458元(136,223元/227,035元×原告預納之裁判費2,430元)。
⒎被告卯○:1,128元(102,168元/170,283元×原告預納之裁判費1,880元)。
⒏被告午○○○:1,524元(140,227元/233,715元×原告預納之裁判費2,540元)。
⒐被告辰○○○:1,986元(180,293元/300,490元×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310元)。
⒑被告戌○○、未○○、宇○○:1,722元(160,260元/267,087元×原告預納之裁判費2,870元)。
⒒被告戊○、張鼎釧、壬○○、癸○○、辛○○、庚○○及丑
○○:1,456元(135,996元/226,946元×原告預納之裁判費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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