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楊永旺原名楊錦榮.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永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楊永旺(原名楊錦榮)因被告乙○○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4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該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9年1月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執行,被告經傳喚、拘提無著,且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4003145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10日甲○玲節99執字第1498號通知1紙、具保人楊永旺戶籍謄本影本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3月26日拘票1紙及司法警察99年4月9日拘提報告書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6月1日拘票1紙及司法警察99年6月9日拘提報告書1紙、(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3紙、(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等件附卷可憑,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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