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37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1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1137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秋月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王秋月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及所附債權釋明文件,係向債務人請求因申辦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新臺幣10萬元,並亦簽具本票壹紙為據,嗣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本票部分經聲請人提示後亦未獲清償之債務。詎經聲請人對其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699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94年度票字第190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349號執行後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執行亦仍未受償,有98年度司執字第3334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就該債權重複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