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苗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38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宗興書記官陳秋燕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趙苗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拾捌點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拾捌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趙苗顯分別為下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30日
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05年1月3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街○○巷與樹興街交岔口,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代價,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 」之成年男子,購得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
18.65公克,純質淨重16.1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㈠本件起訴書意旨認本件被告就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被告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而起訴事實既已明確記載被告持有扣案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認本件被告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見本院卷第44頁),據此與被告於審判外為協商,尚非法所不許,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103年7月13日
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雖前揭之刑嗣與後案接續執行,後案仍在假釋中,惟仍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秋燕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