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月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28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月春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月春與 宋榮光 為舊識,宋榮光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起,參加郭月春為會首之合會(採外標制,每月5日晚間8時開標,會期自102年12月5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起訴書誤載至104年8月5日止,應予更正)。郭月春因財務狀況不佳,無力繼續運作合會,而已於104年3月底止會,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向宋榮光告知已止會之訊息,宋榮光因而誤認該合會仍正常繼續,郭月春即如常於104年4月8日、104年5月8日、104年
6月8日、104年7月8日、104年8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各收受宋榮光所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金錢,共計10萬元。嗣宋榮光於10
4年9月5日欲標下該會時,郭月春見無法繼續隱瞞,方告知合會業已止會,經宋榮光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即告訴人宋榮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7、8、16頁)。
2.兩萬元互助會單(警卷第10頁)、104年4月份到8月份標會金額清單(偵卷第11頁)。
3.被告郭月春之自白(院卷第16、33頁)。
㈡就被告係主動向告訴人索取上開各月之會款,或係告訴人交付被告時由被告方予以收受,被告與告訴人雖各執一詞(偵卷第16頁),然被告既為會首,有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義務(民法第709條之7參照),若合會已因故不能繼續進行,會首非但不應向其會員收取會款,更應依民法第709條之
9規定轉而負有對未得標會員交付款項之義務,斷無向會員隱瞞止會之事,或因未得標會員不知合會已止會,即可如常向未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理,是被告係主動向告訴人收取上開各月之會款,或係告訴人交付時予以收受,均無礙被告上開犯行之成立。惟卷內除告訴人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於上開各月主動向告訴人收取會款之事實,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尚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定被告係於告訴人交付會款時予以收受,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郭月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5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合會之運作本係基於人與人之信賴,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舊識,被告卻濫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於合會止會後仍繼續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會款,後係告訴人有意投標,被告見無法隱瞞,方向告訴人告知合會止會之事,其行為實有不當,而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提出告訴人可接受之賠償方式,僅有聲請調解,然告訴人已無意願試行調解,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各次詐欺所得均為20000元,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性質、手法、相隔時間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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