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葉家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19日因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2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6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同年8月11日確定,於94年6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23號、98年度審訴字第7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737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9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葉家成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4日為警查獲96小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後,以靜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1月14日17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依法盤查葉家成,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葉家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頁、第6頁、第7頁、第9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9日因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2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雖係於受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惟其已因前述5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罪名,故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前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此外,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犯行,不思戒絕,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另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勉持、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雖同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然被告於本院時供稱:伊是將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摻在一起注射,聽人家說這樣效果比較好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反面)。而此抗辯並非全不足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為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判斷,故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按法院對全部事實在裁判上究屬一罪或數罪,有自由認定之職權,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是以,本院縱然與公訴意旨就罪數之認定不同,然本院已就全部事實予以審酌,自不生漏未裁判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