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蔡水枔
被   告  余錦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
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應繳納一審裁判費9,800
元,除聲請發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9,
300元,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9,30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起訴,原告於109年5月21日收受上開裁定,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批答欄載:查無繳費紀錄等
語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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