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穎原名林紋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冠穎明知未經附表二編號1、編號2、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之訂購人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未授權訂購機票,及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林冠穎因業務關係或不詳方式知悉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持卡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信用卡卡號,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冠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各於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訂購時間、地點,先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網至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網站,各擅自以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訂購人名義登錄網站,分別輸入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訂購資訊之文字,表示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訂購人欲訂購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機票,因而偽造不實訂單(屬電磁資料),並將前開訂單分別傳輸予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銷售機票之公司而行使之,付款方式則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刷卡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付款人名義,以電腦設備登錄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網站及訂單資料後,將附表二編號1、編號
2所示信用卡卡號及該信用卡之授權碼、有效月年等資料輸入網站之申購網頁空白欄位內,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資料(屬電磁紀錄),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刷卡消費,且將前開刷卡消費資料分別傳輸予附表二編號1、編號
2所示銷售機票之公司及銀行,表示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同意刷卡訂購機票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以上揭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銷售機票之公司佯稱購買附表二編號1、2所示機票,使該銷售機票之公司相關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機票交由林冠穎或林冠穎所指定收受之人,嗣各該機票經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機票使用人使用後,經附表二編號
1、編號2所示信用卡持卡人發覺各該信用卡遭盜刷,因向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銀行表示非其刷卡購買機票,而經各該銀行提列為爭議帳款,旋即取消各該交易,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銷售機票之公司因而未收受各該機票帳款,林冠穎上開各舉均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訂購人、信用卡持卡人及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銷售機票之公司對商品及線上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各於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之訂購時間、地點,先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網至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網站,各擅自以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
2所示之訂購人名義登錄網站,分別輸入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訂購資訊之文字,表示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之訂購人欲訂購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機票,因而偽造不實訂單(屬電磁資料),並將前開訂單分別傳輸予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銷售機票之公司而行使之,付款方式則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刷卡時間、地點,將其所有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信用卡卡號、授權碼、有效月年等資料輸入網站之申購網頁空白欄位內,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刷卡消費,以上揭方式對附表三編號1、2所示銷售機票之公司佯稱購買附表三編號1、2所示機票,使該銷售機票之公司相關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三編號1、編號
2所示機票交由林冠穎或林冠穎所指定收受之人,嗣各該機票經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機票使用人使用後,林冠穎即向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銀行對該款項提出爭議,經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銀行取消各該交易,附表三編號
1、編號2所示銷售機票之公司因而未收受該筆機票帳款,林冠穎上開各舉均足生損害於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之訂購人及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銷售機票之公司對商品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於
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訂購時間、地點,先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網至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網站,分別輸入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訂購人、訂購資訊文字,表示欲訂購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機票,並將前開訂單分別傳輸予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銷售機票之公司,付款方式則於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刷卡時間、地點,將其所有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信用卡卡號、授權碼、有效月年等資料輸入網站之申購網頁空白欄位內,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刷卡消費,以上揭方式對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銷售機票之公司佯稱購買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機票,使該銷售機票之公司相關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機票交由林冠穎或林冠穎所指定收受之人,嗣各該機票經附表四編號1至
4所示機票使用人使用後,林冠穎即向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銀行對該款項提出爭議,經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銀行取消各該交易,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銷售機票之公司因而未收受該筆機票帳款。
㈣嗣經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遊網公司)、北極
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極星公司)報警處理,為警於99年10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林冠穎位臺北 縣板橋 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 和平 路安樂巷34號9樓住處搜索,並扣得信用卡10張、筆記本1本、筆記型電腦1臺、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1份、 林燈 賜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月結單1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 蕭志 豪、 傅清 火、 陳義民 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林冠穎固不否認曾刷卡購買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機票,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係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附表二、三及附表四編號1、編號4所示機票均非伊刷卡購買,附表四編號2、編號3所示之刷卡資料雖係伊所填寫,然北極星公司疏失訂錯機票,附表四編號2所示機票係伊要出發去泰國所購買,北極星公司卻開立去香港之機票,附表四編號3所示機票係伊要去上海所購買,但北極星公司將機票使用人姓名寫錯,伊未使用該機票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所示機票係以 張利威 名義向易遊網公司訂購
,並以 蕭志豪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信用卡刷卡購買,該機票經 張鈞堡 使用,嗣後蕭志豪向花旗銀行提出爭議,經花旗銀行取消該筆交易,有易遊網公司提出之訂購紀錄表、報名單、花旗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通知及信用卡爭議帳款申訴授權書、國泰航空公司100年11月21日覆板檢玉評100蒞23281字第67609號函、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第190頁、第191頁、第324頁、第327頁、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2281號卷一第117頁、第141頁),應堪採信。
⒉證人蕭志豪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持有花旗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並曾於97年間將該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告知被告,授權被告以該信用卡購買其前往香港之機票,但除此之外伊並未授權被告使用該張信用卡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第39
8頁至第399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曾因業務關係取得蕭志豪持有之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資料;又被告於偵查時陳稱:0000000000係由伊女友 鄭晶華 申辦給伊,一直都是由伊使用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第310頁),此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亦與被告申辦信用卡時留存之聯絡電話相符,有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第245頁),又證人鄭晶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冠穎係靠行 福全 旅行社,伊公司向被告購買機票時,支票就是開給福全旅行社的抬頭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81號卷二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參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機票之報名單上「抬頭地址」部分記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且註明「林先生(福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04卷號卷第327頁),則該筆報名單之資料除留有被告之聯繫電話外,其記載之公司名稱亦與被告當時靠行之福全旅行社名稱相符,足見該機票確係由被告冒用張利威名義訂購,且未經蕭志豪同意,即以電磁記錄填具蕭志豪之上開信用卡資料而購買,用以詐欺易遊網公司,使之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機票。
⒊至被告辯稱:「張利威」並非留下伊的電子郵件信箱,蕭
志豪則亦曾將訂購機票之資料交付予「 陳勇泰 」云云,惟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機票之聯絡資料中,除留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外,亦註明「林先生(福全)」,足見該機票係由被告經手購買,至電子郵件信箱部分,現今申請電子信箱並非難事,除可能化名申請外,亦可使用他人之信箱予以寄送,是該訂購資料中,是否留存被告之常用信箱,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又被告空言泛稱係「陳勇泰」所為,然依卷證資料無任何陳勇泰為本件犯行之相關證據,被告所言顯不足採。
㈡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2所示機票係以 張大偉 名義向北極星公司訂購
,並以AbokdKHamoani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信用卡刷卡購買,該機票經 傅清火 使用,嗣後AbokdKHamoani向南非國Firstrand銀行提出爭議,經該銀行取消交易,除證人傅清火於偵查時證稱曾使用該機票外,復有北極星公司提出之登錄紀錄表、機票訂單明細、刷卡簽帳單明細、信用卡爭議款項聲請書在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第158頁、第160頁、第175頁、第176頁、第303頁),應堪採信。
⒉證人傅清火於偵查時具結證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機票
廣野貿易公司所購買,鄭晶華則係廣野貿易公司之業務人員,當時廣野貿易公司將機票買好,透由別人轉交機票給伊,並附有福全旅行社開立之發票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04卷號卷第303頁),證人鄭晶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機票係伊公司於99年5月間透過被告購買,伊係公司之業務經理,機票係透由伊付款,當時被告靠行福全旅行社,係由被告開立機票給伊公司,事後伊公司再由伊付款給被告,公司係開立支票寫福全旅行社之抬頭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81號卷二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則從上揭證詞可知,附表二編號2所示機票係鄭晶華及其所屬廣野貿易公司委請被告購買,且由被告交付機票予鄭晶華或其所屬之廣野貿易公司,再由廣野貿易公司員工轉交予傅清火使用,參以前揭機票訂單明細、刷卡簽帳單明細及Ab
okdKHamoani填具之信用卡帳款爭議書,足徵該機票應係由被告冒用張大偉名義訂購,且未經AbokdKHamoani同意,即以電磁記錄填具AbokdKHamoani之上開信用卡資料而購買,用以詐欺北極星公司,使之交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機票。
⒊至被告辯稱:此詐欺係「陳勇泰」所為,伊已向「陳勇泰
」提出告訴,並有相關報案三聯單云云,惟查,證人傅清火於偵查時、證人鄭晶華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陳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機票係向被告購買,被告空言陳稱係「陳勇泰」所為,並自行向「陳勇泰」提告,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該機票係由陳勇泰所購買,是被告所述,顯不足採。
㈢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1部分:
⒈附表三編號1所示機票係以張大偉名義向北極星公司訂購
,並以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刷卡購買,該機票經張鈞堡使用,嗣後被告向大眾銀行提出爭議,經該銀行取消交易,有北極星公司提出之登錄紀錄表、機票訂單明細、刷卡授權確認函、持卡人聲明書、國泰航空公司
100年11月21日覆板檢玉評100蒞23281字第67609號函、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第132頁、第160頁、第
166頁、第167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81號卷一第11
7頁、第141頁),應堪採信。⒉附表三編號1所示機票係經刷卡購買,刷用之信用卡為被
告所有,業如前述,且線上刷卡之地點為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安樂巷34號9樓之住處,有北極星公司提出之登錄IP位置紀錄表及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0
0年11月8日碩(行)字第100110801號函文附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第16
0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81號卷一第104頁),是該機票應係由被告冒用張大偉名義訂購,並於自行刷卡訂購,於收受機票經由不詳方式轉交予張鈞堡使用後,再向大眾銀行表示並未刷卡購買,致大眾銀行取消該筆交易,被告即以上揭方式詐欺北極星公司,使之交付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機票。
⒊至被告辯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機票訂購機票所留之電話
既係空號,表示北極星公司無法聯絡訂購人,又怎可能開立機票並向被告所有之大眾銀行信用卡公司請款云云,惟查,聯絡訂購人之方式甚多,且現今使用化名登錄之電子郵件、他人申辦之SIM卡撥打電話之情形亦屬常見,要不得僅以該訂購資料中留有部分無法聯絡之電話資料,即率爾認定北極星公司未開立機票,況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機票除係於被告住處上網購買機票外,亦係使用被告所有之信用卡付款,而該機票業經使用,顯見北極星公司應有將該機票給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機票使用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2部分:
⒈附表三編號2所示機票係以張大偉名義向北極星公司訂購
,並以林冠穎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信用卡刷卡購買,該機票經 陳信中李文欽沈天霸 使用,嗣後林冠穎向上海銀行提出爭議,經該銀行取消交易,有北極星公司提出之登錄紀錄表、機票訂單明細、刷卡簽帳單明細、信用卡爭議款項聲請書、泰國航空國際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100年11月10日泰航字第1001110183號函文、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第131頁、第160頁、第178頁、第179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81號卷一第110頁、第143頁至第145頁),應堪採信。
⒉證人李文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三編號2所示機票係
伊使用,該機票由陳信中購買,伊將信用卡號碼係交給陳信中刷卡購買等語(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81號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證人陳信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三編號2所示航段之機票,係伊在網路上向林冠穎所購買,伊和李文欽、沈天霸去伊朗時一起購買機票,伊傳真信用卡資料刷卡,且有付款成功,之後林冠穎寄電子機票代碼給伊等語(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81號卷二第104頁至第10
4頁背面),則從上揭證述可知,證人陳信中、李文欽及沈天霸等人共同出國,並由陳信中出面購買機票,陳信中則向被告購買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3張機票;再輔以被告刷卡購買附表三編號2所示機票後,上海銀行客服人員曾撥打電話予被告,電話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林冠穎:喂!行員:我請找林冠穎先生?林冠穎:你那裡?行員:你好,我這邊是上海銀行,是,請問你是否有要做一筆38,439元的消費?林冠穎:38,439元的消費?行員:對。
林冠穎:現在?行員:對,請問林先生你是不是有要作團費方面的用卡?林冠穎:我,我現在在上班耶!行員:林先生,請問你是否有刷可樂旅遊?林冠穎:恩,我現在是上班時間耶!我現在那有在刷?你那裡啊?行員:我這邊是上海銀行,請問你是林冠穎先生嗎?林冠穎:對的。
行員:對,林先生您最近有無要作一筆金額的消費?38,439?林冠穎:有啊,我要去旅遊啊。我還沒出發。
行員:對對對。那。
林冠穎:對啊,你說我現在就要刷?行員:對,林先生,因為是應該是旅行社他現在取授權這樣子。對對對。所以就說。
林冠穎:哦,『可樂旅遊』,有啊。
行員:林先生,你請旅行社再幫你刷一次就可以了!因為剛剛金額比較高!對對對。
林冠穎:哦,我想說我現在沒有啊,哦哦哦,原來是這樣哦!有有,我有報名要參加。好,我知道了。
行員:對,你請他再刷一次就可以了,因為剛才金額比較高,所以沒有刷過,謝謝您,再見。」等語,而上揭「可樂旅遊」部分,因聲音較小,音調較似可樂旅遊,然被告稱係「我要旅遊」,此部分因與銀行行員聲音有所重疊,故所稱內容較為模糊等情,有本院101年3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81號卷一第161頁背面至第161頁背面),則依前揭勘驗筆錄所載,縱被告是否曾在電話中陳稱「可樂旅遊」部分因聲音模糊有所疑問,惟上海銀行客服人員於前揭通話中,一再向被告說明其為上海銀行,並係要確認「可樂旅遊」之消費及消費金額為「38,439元」,則被告從該通話中應已知悉係何筆消費,況該客服人員已明確表示因第一次刷卡未成功,仍需由被告再請旅行社再重行刷卡,更顯見被告事後有再向北極星公司請求刷卡購買機票,是該機票應係由被告冒用張大偉名義訂購,並自行刷卡付費,其收受機票後透由電子郵件寄送予陳信中等人使用,再向上海銀行表示並未刷卡購買,致上海銀行取消該筆交易,被告即以上揭方式詐欺北極星公司,使之交付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機票。
⒊至被告辯稱:伊說要旅遊的機票,係以另一銀行信用卡、
向另一旅行社訂購,該款項業已付款,並非附表三編號2之款項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顯示之金額為「35,598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81號卷一第53頁),與本件之金額顯不相符,況上海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告時,已明確說明其為「上海銀行」,並告知被告係在「可樂旅遊」刷卡及刷卡金額,被告當無誤認之虞,是被告提出其他與本件顯不相合之信用卡帳單,顯係推免刑罰、畏罪卸飾之詞。
㈤事實欄一㈢、附表四編號1部分:
⒈附表四編號1所示機票係以「 張君寶 」名義向北極星公司
訂購,並以林冠穎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信用卡刷卡購買,該機票經張鈞堡使用,嗣後林冠穎向大眾銀行提出爭議,經該銀行取消交易,除有北極星公司提出之會員登錄紀錄表、刷卡紀錄表、訂購紀錄表及泰國航空國際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100年11月10日泰航字第1001110183號函文、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第132頁、第135頁、第
160頁、第426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81號卷一第11
0頁、第141頁),應堪採信。⒉本件機票刷卡購買機票之電腦IP資料,係經由被告所使用
之0000000000手機連線上網,此有北極星公司提出之登錄IP位置紀錄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P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第161頁、第265頁),且該購買機票使用之信用卡亦為被告所有,是該機票應係由被告以「張君寶」名義訂購,並於自行刷卡付費,被告收受機票後經由不詳方式轉交予張鈞堡使用,再向大眾銀行表示並未刷卡購買,致大眾銀行取消該筆交易,被告即以上揭方式詐欺北極星公司,使之交付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機票。
⒊又被告雖以「張君寶」名義登入可樂旅遊網站並購買上開
機票,然該次機票之使用人為「張鈞堡」,是張鈞堡可能請被告代購機票,又被告輸入訂購人為「張君寶」,該字音與張鈞堡相同,則被告輸入音同字異之字樣原因甚多,亦不排除被告僅係一時輸入錯誤,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未經張鈞堡同意以其名義購買機票,是此部分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未冒用「 張君堡 」名義購買機票。
⒋至被告辯稱:本件訂購機票所留之電話既係空號,北極星
公司應無法聯絡訂購人,怎可能開立機票並向被告所有之大眾銀行信用卡公司請款云云,惟查,現今使用化名登錄之電子郵件、或以他人申辦之SIM卡撥打電話等情形亦屬常見,要不得僅以該訂購資料中留有部分無法聯絡訂購人之電話,即認定北極星公司未開立機票即向被告收款,況查,本件除以被告使用之手機行動上網購買機票外,並使用被告所有之信用卡付款,而且該機票業經使用,已如前述,顯見北極星公司已將該機票給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機票使用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㈥事實欄一㈢、附表四編號2部分:
⒈附表四編號2所示機票係以 林燈賜 名義向北極星公司訂購
,並以林冠穎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信用卡刷卡購買,該機票經鄭晶華等人使用,嗣後被告向大眾銀行提出爭議,經該銀行取消交易,有北極星公司提出之登錄紀錄表、刷卡紀錄表、訂購紀錄表、持卡人聲明書、國泰航空公司
100年11月21日覆板檢玉評100蒞23281字第67609號函、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第132頁、第135頁、第
160頁、第426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81號卷一第11
7頁、第142頁至第142頁背面),應堪採信。⒉證人鄭晶華於本院審理證稱:伊工作需每月出差,99年7
月10日如 伊有 至香港,機票一定係向被告所購買,付款方式皆係以支票付款,支票係直接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2281號卷二第148頁),參以鄭晶華確有使用該機票之記錄,已如前述,則依證人鄭晶華前揭證述,該機票應係向被告所購買;而本件機票係被告刷卡購買,且該筆消費係使用被告之信用卡資料,此為被告所不爭,再輔以本件刷卡購買機票之地點為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安樂巷34號9樓之住處,有北極星公司提出之登錄IP位置紀錄表及SonetIP位置查詢表附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第160頁、第
263頁),是該機票應係由被告以林燈賜名義訂購、並自行刷卡付費,嗣後再向大眾銀行否認曾為該筆交易,並表示該交易為冒名使用等情,有持卡人聲明書、被冒用人聲明書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第132頁、第148頁),足認被告收受附表四編號
2所示機票後,交由鄭晶華使用,其後被告再向大眾銀行表示該信用卡遭冒名使用,致大眾銀行取消該筆交易,被告即以上揭方式詐欺北極星公司,使之交付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機票。
⒊又被告雖以林燈賜名義登入可樂旅遊網站,並購買上開機
票,然林燈賜為被告之父,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衡情一般人使用親屬之資料上網購物等情,亦屬常見,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未經林燈賜同意以其名義購買機票,是此部分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未冒用林燈賜名義購買機票。
⒋至被告辯稱:伊雖有向北極星公司購買此筆機票,該機票
有問題或不能使用云云,惟查,附表四編號2所示機票,業經開票、使用(鄭晶華部分去程、回程均已使用完畢,CHENCHENGHSIUNG則使用去程,回程部分其辦理退票),被告既已取得該機票,並交由鄭晶華等人使用,顯見該機票之開立並無錯誤或不得使用等情,是被告所辯機票有問題無法使用云云,顯不足採。
㈦事實欄一㈢、附表四編號3:
⒈附表四編號3所示機票係以 楊俊平 名義向北極星公司訂購
,並以被告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信用卡刷卡購買,該機票經楊俊平、 王秋萍 使用,嗣後被告向大眾銀行提出爭議,經該銀行取消交易,有北極星公司提出之會員IP登錄紀錄表、機票刷卡紀錄表、訂購紀錄表、持卡人聲明書、大陸商廈門航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0年11月10日函文、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第132頁、第160頁、第
136頁、第426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81號卷一第10
6頁、第146頁),應堪採信。⒉本件機票係被告自行刷卡購買,且該筆消費係使用被告之
信用卡資料,此為被告所不爭,參以本件刷卡購買機票之地點為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安樂巷34號9樓之住處,有北極星公司提出之登錄IP位置紀錄表及SonetIP位置查詢表附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第160頁、第263頁),是該機票應係由被告以林燈賜名義訂購並自行刷卡付費(被告此部分消費,分別以大眾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各12,128元,台新銀行帳款部分,被告並未提出爭議);被告嗣後向大眾銀行否認曾為該筆12,128元之交易,此有持卡人聲明書、被冒用人聲明書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第132頁、第148頁),足認被告收受附表四編號3所示機票後,交由楊俊平、王秋萍等人使用,其後被告再向大眾銀行表示該信用卡遭冒名使用,致大眾銀行取消該筆交易,被告即以上揭方式詐欺北極星公司,使之交付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機票。
⒊又被告雖以楊俊平名義登入可樂旅遊網站,並購買上開機
票,然該次機票之使用人為楊俊平,而楊俊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係託同事王秋萍購買機票等語(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81號卷二第40頁),是楊俊平既有請人代購機票之意,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未經楊俊平同意以其名義購買機票,是此部分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未冒用楊俊平名義購買機票。
⒋至被告辯稱:伊雖曾向北極星公司購買此筆機票,惟該機
票有問題或不能使用云云,惟查,附表四編號3所示機票,業經開票、使用,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機票有問題無法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㈧事實欄一㈢、附表四編號4部分:
⒈附表四編號4所示機票係以 林淑英 名義向北極星公司訂購
,並以陳義民所有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信用卡刷卡購買,該機票經鄭晶華、林淑英、 沈僑生 使用,嗣後陳義民向台新銀行提出爭議帳款聲明,經該銀行取消交易,有易遊網公司提出之訂購紀錄表、報名單、刷卡明細表、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國泰航空公司100年11月21日覆板檢玉評
100蒞23281字第67609號函、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第324頁、第329頁、第330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81號卷一第117頁、第118頁、第142頁背面),應堪採信。
⒉證人陳義民於偵查時結證稱:伊曾將伊所有的台新銀行信
用卡卡號給被告,因被告向伊拜託,表示資金不足,要伊幫他暫墊機票費用,伊收到附表四編號4之帳單後,伊問被告,被告有承認那是他刷的,但被告說後來因付現金可更優惠,被告又把現金給對方了,故無必要再付該筆款項,伊因而向銀行申請爭議款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04卷號卷第364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陳義民曾將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信用卡資料借予被告並用於墊付機票費用;又證人鄭晶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四編號4所示機票,係由伊公司向被告所購買,除了伊的機票外,林淑英、沈僑生的機票也向被告購買,林淑英係自行付款,當時沈僑生跟伊的機票錢係由公司開立支票交由被告,並開給福全旅行社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81號卷二第147頁至第147頁背面),則附表四編號4所示機票,均係鄭晶華及其公司向被告所購買,再參以附表四編號4所示刷卡購買機票地點為新北市○○區○○路安樂巷34號9樓,此有易遊網公司提出之線上刷卡IP位置及SonetIP位置查詢表在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04卷號卷第188頁至第
189頁、第272頁),是被告向陳義民借用信用卡資料後,填具陳義民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資料而購買上開機票,嗣後再告知陳義民該筆款項業已結清,致陳義民因而向銀行提出爭議帳款之聲請,被告以此方式詐欺易遊網公司,使之交付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機票。
⒊又被告雖以林淑英名義登錄易遊網網站並購買上開機票,
然林淑英確為機票之使用人,並有請他人代為購買機票之意,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未經林淑英同意以其名義購買機票,是此部分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未冒用林淑英名義購買機票。⒋至被告辯稱:伊與陳義民僅係單純之借貸關係云云,然其
與陳義民間借貸關係為何、是否還清款項,與被告是否詐欺易遊網公司無涉,要不得以被告係向陳義民借用信用卡號等資料,即認被告無詐欺易遊網公司之意,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㈨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陳勇泰」有伊及陳義民之
信用卡資料,亦曾至伊住處向伊借用電腦訂購機票云云,然查,證人鄭晶華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伊曾與被告同住於新北市○○區○○路安樂巷34號9樓,沒有「陳勇泰」這個人出入該處,且不可能有朋友用該處電腦上網訂機票,會訂機票的只有被告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81號卷二第
148頁至第148頁背面、第149頁背面),參以被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信用卡均由被告保管,並無失竊之紀錄,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況本件卷內並無任何卷證顯示「陳勇泰」曾為本件犯行,是被告陳稱「陳勇泰」會至其住處上網、訂機票等情,顯係空言所辯,不足採信。
㈩又被告請求傳喚「張利威」,然未提出該人之相關年籍資料
,且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應係被告所為,業如前述,本院認此部分事證業已明確,無再行傳喚證人張利威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
⒈本件被告明知其並非真正持卡人,竟在網際網路上輸入如
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信用卡持卡人之信用卡卡號及該卡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而製作網路訂購資料,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以其所有之信用卡購買之意,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係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消費,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⒉被告偽以附表二編號1、編號2、附表三編號1、編號2
所示訂購人之名義,繕打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訂購機票之文字於電磁紀錄上,藉電腦之處理得顯示上開文字之影像,已足以表彰該訂購單內容為附表二編號1、編號2、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訂購人所製作,是該電腦文件文書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㈡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編號2)、一㈡附表
三編號1、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事實欄一㈢(附表四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是事實欄一㈠、一㈡部分,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僅就被告詐欺易遊網公司及盜刷信用卡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提起公訴,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僅就被告詐欺部分提起公訴,惟因被告冒名偽造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訂購人名義訂購機票而將該資料傳輸予附表
二、附表三訂購機票之公司而行使犯行部分,與業經起訴事實欄一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間、事實欄一㈡之詐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經營旅行業,應對機票訂購事物甚為熟悉,卻以
訂購機票、信用卡爭議款項等方式,為本件多次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其於事後竟提出不同之機票訂購紀錄及空言表示可能係他人至其家中盜刷信用卡及訂票,試圖混淆事實,態度不佳,參酌被告除為詐欺行為外,事實欄一㈠部分盜刷他人信用卡及冒名訂購機票,事實欄一㈡部分則冒名訂購機票,並參酌被告各次詐欺所得之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㈥沒收:
⒈扣案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大眾銀行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雖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附表三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3之各次購買機票刷卡使用,然信用卡乃屬一般人平日消費購物所常用之物,並非專供本次詐欺犯行所用,爰均不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電腦1臺,雖係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供本件上網訂票之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況電腦為一般人日常使用之物,並非專供犯罪所用,又扣案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3張、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1張、信用卡爭議款聲明書1份、信用卡月結單1份、筆記本1本,雖係被告所有,然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次犯罪所用,另扣案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2張,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次犯罪所用,爰均不宣告沒收。
三、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冠穎另基於詐欺之犯意,先以所有之
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在可樂旅遊網站上,刷卡支付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機票票款,致易遊網公司誤認被告將支付信用卡款項,而陷於錯誤為被告代訂機票,其後復以被告所留之電子郵件或電話等訂購資料,向被告確認機票訂位情形,均未獲異議,嗣被告取得如附表五編號1之機票供旅客使用後,北極星公司因發覺機票訂購款陸續遭信用卡公司通知遭持卡人聲明為爭議款項,認為有異,經比對訂購資料後,將被告已訂購之如附表五編號1之機票取消,被告始未詐得此部分價值共計2萬5,116元之機票而未遂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黃瑞亞 之證
述、北極星公司提出之訂購紀錄表、台新銀行爭議款項聲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係以其父親林燈賜名義登錄網站,並有意購買機票,但不知為何被北極星公司取消,致機票不能使用等語。
㈣經查:
⒈附表五編號1所示機票係以林燈賜名義向北極星公司訂購
,並以被告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信用卡刷卡購買,該機票未經使用即經北極星公司取消等情,業據證人即北極星公司告訴代理人 趙庭萱 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第420頁),復有北極星公司提出之訂購紀錄表、台新銀行爭議款項聲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第130頁、第426頁)。
⒉被告於機票取消後,向台新銀行提出爭議,然被告陳稱其
原本即有購買該機票之意,參以本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刷卡購買機票時,即有向銀行提出爭議款項聲明而拒絕付款之意,要不得以被告曾犯前揭數次詐欺等犯行,即率爾推論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刷卡購買機票亦有詐欺之意,是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購買附表五編號1所示機票,然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本件詐欺
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詐欺未遂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附表一┌────────┬───────┬───────────────────┐│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附表二編號1│林冠穎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私文書,足以生│仟元折算壹日。│││損害於他人,││├────────┼───────┼───────────────────┤│附表二編號2│林冠穎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私文書,足以生│仟元折算壹日。│││損害於他人,││├────────┼───────┼───────────────────┤│附表三編號1│林冠穎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私文書,足以生│仟元折算壹日。│││損害於他人,││├────────┼───────┼───────────────────┤│附表三編號2│林冠穎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私文書,足以生│仟元折算壹日。│││損害於他人,││├────────┼───────┼───────────────────┤│附表四編號1│林冠穎意圖為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己不法之所有,│仟元折算壹日。│││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附表四編號2│林冠穎意圖為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己不法之所有,│仟元折算壹日。│││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附表四編號3│林冠穎意圖為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己不法之所有,│仟元折算壹日。│││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附表四編號4│林冠穎意圖為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己不法之所有,│仟元折算壹日。│││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附表二┌──┬────┬────┬──────┬─────────┬───┬─────┬─────┬────┬────┐│編號│訂購時間│訂購地點│訂購機票之網│訂購人及訂購機票資│刷卡時│刷卡地點│詐欺之機票│信用卡持│機票使用│││││站及銷售機票│訊│間││金額│卡人、發│人│││││之公司│││││卡銀行、│││││││││││信用卡卡│││││││││││號││├──┼────┼────┼──────┼─────────┼───┼─────┼─────┼────┼────┤│1│99年4月│不詳地點│易遊網網站ht│冒用張利威(起訴書│99年4│臺北縣板橋│25,902元│盜刷蕭志│張鈞堡,│││26日某時││tp://www.ezt│誤載為 張威利 )名義│月26日│市(現改制│(起訴書誤│豪所有,│英文姓名│││許││ravel.com.t│、會員帳號00000000│下午6│為新北市板│載為25,582│花旗銀行│為CHANG│││││w,易遊網旅│8號登錄前開網站,│時57分│橋區,下同│元)│00000000│CHUNPAO│││││行社股份有限│購買國泰航空公司,││)三民路16││00000000││││││公司│去程為99年5月1日││3號2樓,││號信用卡│││││││,回程為99年5月7││IP位置為60│││││││││日,台北、 達卡來 回││.248.173.1│││││││││,艙等為經濟艙之機││9│││││││││票1張,及去程為99│││││││││││年5月31日、回程為│││││││││││99年6月4日,台北│││││││││││、達卡來回之機票1│││││││││││張,金額共25,582元│││││││││││。││││││├──┼────┼────┼──────┼─────────┼───┼─────┼─────┼────┼────┤│2│99年5月│臺北市南│可樂旅遊網站│冒用張大偉名義、會│99年5│臺北市南港│14,027元│盜刷Abok│傅清火,│││28日某時│港區南港│http://www.c│員帳號Z000000000號│月2○○○區○○路3││dKHamoa│英文姓名│││許│路3段53│olatour.com.│登錄前開網站,購買│下午3│段53號,IP││ni所有,│為FUCHI││││號,IP位│tw,北極星國│中華航空公司,去程│時59分│位置為202.││南非國Fi│NGHO││││置為202.│際旅行社股份│為99年5月29日,回││132.99.180││rstrand│││││132.99.1│有限公司│程為99年6月8日,││││銀行4901│││││80││臺北、曼谷來回,艙││││00000000│││││││等為經濟艙之機票1││││0010號信│││││││張,金額為14,072元││││用卡│││││││。││││││└──┴────┴────┴──────┴─────────┴───┴─────┴─────┴────┴────┘附表三┌──┬────┬────┬──────┬─────────┬───┬─────┬─────┬────┬────┐│編號│訂購時間│訂購地點│訂購機票之網│訂購人及訂購機票資│刷卡時│刷卡地點│詐欺之機票│信用卡所│機票使用│││││站及銷售機票│訊│間││金額│有人、發│人│││││之公司│││││卡銀行、│││││││││││信用卡卡│││││││││││號││├──┼────┼────┼──────┼─────────┼───┼─────┼─────┼────┼────┤│1│99年5月│臺北縣板│可樂旅遊網站│冒用張大偉名義,會│99年5│臺北縣板橋│26,586元│林冠穎所│張鈞堡,│││29日某時│ 橋市和平 │http://www.c│員帳號Z000000000號│月29日│市○○路安││有,大眾│英文姓名│││許│路安樂巷│olatour.com.│登錄前開網站,購買│下午3│樂巷34號9││銀行4870│為CHANG││││34號樓,│tw,北極星國│國泰航空公司,去程│時32分│樓,IP位置││00000000│CHUNPAO││││IP位置為│際旅行社股份│為去程為99年5月31││為219.85.2││3308號信│││││219.85.2│有限公司│日、回程為99年6月││10.19││用卡│││││10.19││4日,台北、達卡來│││││││││││回,艙等為經濟艙之│││││││││││機票1張,金額為26│││││││││││,586元。││││││├──┼────┼────┼──────┼─────────┼───┼─────┼─────┼────┼────┤│2│99年6月│臺北縣板│可樂旅遊網站│冒用張大偉名義、會│99年6│臺北縣板橋│38,439元│林冠穎所│陳信中、│││2日某時│ 橋市中山 │http://www.c│員帳號Z000000000號│月2日│市○○路1││有,上海│李文欽、│││許│路段161│olatour.com.│登錄前開網站,購買│下午1│段161號1││銀行5408│沈天霸,││││號樓,IP│tw,北極星國│泰國航空公司,去程│時49分│樓,IP位置││00000000│英文姓名││││位置為21│際旅行社股份│為99年6月5日,回││為211.21.1││3226號信│為CHEN││││1.21.152│有限公司│程為99年7月15日,││52.46││用卡│HSINCHUN││││.46││臺北、曼谷來回,艙│││││G、LEEW││││││等為經濟艙之機票共│││││ENCHING││││││3張,金額共為│││││、SHENT││││││38,439元。│││││IANPAMR│└──┴────┴────┴──────┴─────────┴───┴─────┴─────┴────┴────┘附表四┌──┬────┬────┬──────┬─────────┬───┬─────┬─────┬────┬────┐│編號│訂購時間│訂購地點│訂購機票之網│訂購人及訂購機票資│刷卡時│刷卡地點│詐欺之機票│信用卡持│機票使用│││││站及銷售機票│訊│間││金額│卡人、發│人│││││之公司│││││卡銀行、│││││││││││信用卡卡│││││││││││號││├──┼────┼────┼──────┼─────────┼───┼─────┼─────┼────┼────┤│1│99年6月│不詳地點│可樂旅遊網站│以張君寶名義、會員│99年6│不詳地點,│18,905元│林冠穎所│張鈞堡,│││11日某時│,IP位置│http://www.c│帳號Z000000000號登│月11日│IP位置為:││有,大眾│英文姓名│││許│為:114.│olatour.com.│錄前開網站,購買泰│上午10│114.137.60││銀行4870│為CHANG││││137.60.1│tw,北極星國│國航空公司,去程為│時52分│.161││00000000│CHUNPAO││││61│際旅行社股份│99年6月14日,回程││││3308號信││││││有限公司│為99年6月18日,臺││││用卡│││││││北、孟買來回,艙等│││││││││││為經濟艙之機票1張│││││││││││,金額為18,905元。│││││││││││││││││├──┼────┼────┼──────┼─────────┼───┼─────┼─────┼────┼────┤│2│99年7月│臺北縣板│可樂旅遊網站│以林燈賜名義、會員│99年7│臺北縣板橋│20,460元│林冠穎所│鄭晶華等│││5日某時│橋市和平│http://www.c│帳號Z000000000號登│月5日│市○○路安││有,大眾│人,英文│││許(起訴│路安樂巷│olatour.com.│錄前開網站,購買國│下午5│樂巷34號9││銀行4870│姓名分別│││書誤載為│34號樓,│tw,北極星國│泰航空公司,去程為│時35分│樓,IP位置││00000000│為CHENG│││99年6月│IP位置為│際旅行社股份│99年7月10日,回程││為61.64.14││3308號信│CHINGHUA│││11日某│61.64.14│有限公司│為99年7月10日,談││2.108││用卡│、CHENG│││ 時許 )│2.108││北、香港來回,艙等│││││CHENGHSI││││││為經濟艙之機票共2│││││UNG││││││張,金額為20,460元│││││││││││。││││││├──┼────┼────┼──────┼─────────┼───┼─────┼─────┼────┼────┤│3│99年7月│臺北縣板│可樂旅遊網站│以楊俊平名義、會員│99年7│臺北縣板橋│12,128元│林冠穎所│楊俊平、│││6日某時│橋市和平│http://www.c│帳號Z000000000號登│月6日│市○○路安││有,大眾│王秋萍,│││許│路安樂巷│olatour.com.│錄前開網站,購買廈│下午5│樂巷34號9││銀行4870│英文姓名││││34號樓,│tw,北極星國│門航空公司,去程為│時49分│樓,IP位置││00000000│分別為YA││││IP位置為│際旅行社股份│99年7月10日,回程│許│為61.64.14││3308號信│NGCHUNP││││61.64.14│有限公司│為99年7月18日,臺││2.108││用卡│ING、WA││││2.108││北、上海來回之機票│││││NGCHIUP││││││共2張,金額分別為│││││INGS││││││12,128、12,128元。││││││├──┼────┼────┼──────┼─────────┼───┼─────┼─────┼────┼────┤│4│99年7月│不詳地點│易遊網網站ht│以林淑英名義、會員│99年7│臺北縣板橋│分別刷卡12│陳義民所│鄭晶華、│││29日某時││tp://www.ezt│帳號000000000號登│月30日│市○○路安│,911元、25│有,台新│林淑英、│││許││ravel.com.t│錄前開網站,購買國│上午9│樂巷34號9│,822元(起│銀行4147│沈僑生,│││││w,易遊網旅│泰航空公司,去程為│時48分│樓,IP位置│訴書誤載為│00000000│英文姓名│││││行社股份有限│99年8月6日,回程│許、99│為61.64.14│28,756元)│9007號信│分別為CH│││││公司│為99年8月22日,臺│年7月│2.224││用卡│ENGCHIN││││││北、首爾來回,艙等│30日下││││GHUA、LI││││││為經濟艙之機票共3│午5時││││NSHUYIN││││││張,金額共為38,733│40分許││││G、SENG││││││元。│││││CHIAOSE│││││││││││NG│└──┴────┴────┴──────┴─────────┴───┴─────┴─────┴────┴────┘
附表五┌──┬────┬────┬───────┬────────┬────────┬────────┬──────┐│編號│訂票時間│刷卡時間│地點及IP位址│訂購人、機票明細││信用卡持卡人、發│││││││及銷售金額│訂票聯絡電話及│卡銀行、卡號、刷│備註│││││││電子郵件│卡金額及方式││├──┼────┼────┼───────┼────────┼────────┼────────┼──────┤│1│99年7月9│99年7月9│臺北縣板橋市和│在可樂旅遊網站以│00000000│於可樂旅遊付款網│被告因北極星│││日某時許│日9時30│平路安樂巷34號│會員帳號F0000000│0000000000│頁輸入被告林冠穎│公司發覺有異││││分許、12│9樓219.85.211.│57、訂購人為林燈││所有之台新銀行41│取消機票,致││││時9分許│5│賜,向可樂旅遊網│dave8515@hotmai│00000000000000號│未詐得機票而││││││站訂購班機為大韓│l.com│信用卡卡號、有效│未遂。││││││航空公司、臺北至││年月、辨識碼等資│││││││首爾航程、總金額││料而刷卡2萬838元│││││││為2萬838元、4,││、4,278元│││││││278元之機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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