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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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安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安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安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鄭安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並補述:
①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內「有期徒刑10月」等語,更正
為「有期徒刑8月」等語;「犯罪日期」欄內「101.04.04」等語,更正為「101.04.29」等語。
②附表編號3至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內「台南
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等語,均更正為「台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933、1976號」等語。③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內「有期徒刑8月」等語,更正為
「有期徒刑10月」等語;「犯罪日期」欄內「101.08.04」等語,更正為「101年8月9日下午7時10分許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等語。
④附表編號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內「否」等語,更正為「是」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3年臺非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鄭安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6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及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2項,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罪則得易科罰金,比較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執行刑,但受刑人鄭安智於102年2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向受刑人鄭安智訊問「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是否要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告知如定刑後,不得就易科罰金部分請求易科罰金。」受刑人鄭安智表示要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該份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47號執行卷宗第3頁)。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現行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1年毒偵字│臺南地檢101年毒偵字│臺南地檢101年毒偵字││年度案號│第001295號│第001933號│第001933號││││││├───┬────┼──────────┼──────────┼──────────┤││││││││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最後├────┼──────────┼──────────┼──────────┤││││││││案號│101年訴字第000793號│101年訴字第001361號│101年訴字第00136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0000000│0000000│0000000│├───┼────┼──────────┼──────────┼──────────┤││││││││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確定├────┼──────────┼──────────┼──────────┤││││││││案號│101年訴字第000793號│101年訴字第001361號│101年訴字第001361號││判決││││││├────┼──────────┼──────────┼──────────┤││判決│0000000│0000000│0000000│││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5││├────────┼──────────┼──────────┼──────────┤││││││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1年毒偵字│臺南地檢101年毒偵字│││年度案號│第001933號│第001616號│││││││├───┬────┼──────────┼──────────┼──────────┤││││││││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最後├────┼──────────┼──────────┼──────────┤││││││││案號│101年訴字第001361號│101年訴字第00103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0000000│0000000││├───┼────┼──────────┼──────────┼──────────┤││││││││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確定├────┼──────────┼──────────┼──────────┤││││││││案號│101年訴字第001361號│101年訴字第001037號│││判決││││││├────┼──────────┼──────────┼──────────┤││判決│0000000│0000000││││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