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48號聲請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相對人 楊奇霖
林秀月 魯趙連香 呂明淵 劉添福 江貴添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楊奇霖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零 陸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秀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魯趙連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零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明淵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添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伍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貴添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貳佰參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1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楊奇霖負擔百分之八,被告即相對人林秀月負擔百分之九,被告即相對人魯趙連香負擔百分之八,被告即相對人呂明淵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即相對人劉添福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即相對人江貴添負擔百分之四十四,核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原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96,200元,經本院103年7月17日102年度重訴字第1211號裁定退還溢收聲請人之第一審裁判費3,800,027元在案;另聲請人尚繳納地政機關測量費58,900元,此有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在卷可稽,該測量係經法院所命,且為法院為釐清兩造間爭執而命聲請人繳納之訴訟必要費用,自應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而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從而,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1,355,073元(計算式:5,096,200-3,800,027+58,900=1,355,073),應由相對人楊奇霖負擔108,406元(計算式:1,355,073×8/100=108,406,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林秀月負擔121,957元(計算式:1,355,073×9/100=121,957,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魯趙連香負擔108,406元(計算式:1,355,073×8/100=108,406,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呂明淵負擔325,218元(計算式:1,355,073×24/100=325,218,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劉添福負擔94,855元(計算式:1,355,073×7/100=94,855,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江貴添負擔596,232元(計算式:1,355,073×44/100=596,2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