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52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瑞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毒品案件(101年度訴字第3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及職業,且被告有行動不便之母親需要被告照顧,被告自不會棄母親不顧而逃亡,且被告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亦無串證之虞,又以重罪為唯一羈押理由並非合法,業經大法官解釋在案。被告願提出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15萬元具保,並願配合限制住居及出境,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前經法官訊問後,本院認被告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等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罪嫌重大,且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分別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依社會之正常觀念,其逃亡之蓋然率甚高,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自民國101年3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
聲請意旨雖執前詞為其聲請理由。惟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倘為有罪判決,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將甚為嚴重,自不能以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及職業及母親需人照顧等,即認其於本案即無逃亡之虞。且本院上揭羈押原因,並無包括被告勾串證人,是被告是否有串證之虞,尚與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又本院係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為羈押原因,而非僅以重罪為唯一羈押原因,被告認本件有以重罪為唯一羈押原因之違法,自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並不因具保而能消滅,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陳航代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