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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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弘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五豐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即應表明上開條文第二項所列各款事項。又上開規定於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及繕本,其記載事項如下:(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許蕙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