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堯指定辯護人李淵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堯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吳文堯於民國103年5月12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校內,偶遇代號0000甲000000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欲走出學校。A女見迎面而來之吳文堯身著顏色鮮豔的褲子,乃好奇多看一眼,吳文堯因而心生不滿,與A女擦身而過後,先尾隨A女,步行至校門口附近,旋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右手摀住A女之口,左手肘勒住A女頸部,將A女往球場方向拉去,A女掙脫未果,吳文堯即以上開方式將A女拉移約三步距離,而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嗣吳文堯見有他人進入校內,遂鬆手逃離現場。
二、吳文堯另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代號0000乙00000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B女)位於基隆市○○區○○街之住處(地址詳卷),先從樓梯間攀爬鐵窗至陽台,再從陽台侵入B女套房內,適B女正在浴室內洗澡,吳文堯衝進浴室後,B女旋即大叫並反抗,吳文堯乃以拳頭毆打B女臉部,致B女受有山根處1.5X1公分瘀傷、左眼下方1.5X1公分瘀傷及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吳文堯以上開強暴手段使B女不能抗拒,而撫摸B女之胸部,並以舌頭舔B女下體,再以右手手指插入B女陰道,並於過程中向B女恫稱:「不要報警,我在暗,妳在明,要害妳很容易,如果報警會讓妳比死還痛苦」、「電視新聞那麼多案件都是先姦後殺,讓被害人死亡」等語,使B女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以此強暴及脅迫方式對B女強制性交得逞,並使B女因而受有左側小陰唇內側上方0.1X1公分擦傷。
三、至同日凌晨3時許,吳文堯另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於繼續以其手指插入B女陰道之同時,口氣很兇地向B女恫稱:「等一下要騎車去臺北,身上沒有錢,借一點,應該可以吧」等語。B女因刻正遭吳文堯以上開手段強制性交而不能抗拒,乃自皮包中取出新臺幣(下同)200元交付予吳文堯,吳文堯隨後即自陽台逃逸。
四、吳文堯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3年5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某巷內(地址詳卷),見代號0000丙00000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與3名年幼子女在家門前玩耍,吳文堯乃先假裝詢問小朋友年紀,C女見吳文堯行動詭異,彎腰欲抱走小孩,吳文堯便趁機繞至C女背後,以雙手由後往前環抱
C女,以此強暴手段使C女無法抗拒後,抓C女之胸部共5、6下,對C女強制猥褻得逞。嗣C女用力掙脫,吳文堯遂往基隆市○○路加油站方向逃逸。
五、案經A女、B女、C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0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欄一、二、四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C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28頁)、B女租屋處現場照片(偵卷第39至40頁)、被告遭B女反抗致身上受傷之照片(偵卷第36至37頁反面)及承辦員警繪製之妨害性自主現場草圖(偵卷第38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固矢口否認上開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辯稱:我跟B女要錢時有跟她說「妳不方便給或是不想給,我不勉強妳」,我認為有讓B女選擇,所以不是強盜,應該只是恐嚇取財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必須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始得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上開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前經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前階段均坦承不諱,其原供稱:我衝進浴室時因
B女尖叫、反抗,就以拳頭毆打B女臉部,並要求B女讓我舔下體,B女不敢反抗,我以舌頭舔B女下體,約2、
3分鐘後,我以右手手指插入B女陰道。我一邊用手指插入B女陰道,一邊警告B女不要報警,說「我在暗,妳在明,要害妳很容易,如果報警會讓妳比死還痛苦」、「電視新聞那麼多案件都是先姦後殺,讓被害人死亡」等話,後來B女就坐在馬桶上任由我以手指插入陰道及舔下體。
我「繼續上開動作時」,口氣很兇地說「等一下要騎車去臺北,身上沒有錢,借一點,應該可以吧」,她說她沒有錢,我就跟她說「我是個犯罪者,妳還跟我討價還價,我不可能讓妳討價還價」來恐嚇她,我就說「那200元總可以吧」,後來B女自己從皮包內拿200元給我。我認為B女不是心甘情願給我的,是因為我有講恐嚇她的話,而且之前因她反抗,我有打她,也有用手指及舌頭對她性侵害,她才答應給我200元,一般人在這樣情況下,應該不是心甘情願的,是沒有選擇的餘地等語(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39頁)。
(二)觀諸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略以:被告用拳頭揍伊的臉,大概揍了3、4下,伊越尖叫被告就越繼續打……被告有先用舌頭舔伊胸部及下體,並將手指伸進伊陰道,一邊說上開恐嚇之話語……被告「一邊用手指伸入伊的下體時」,還要伊給他錢,被告說「我等一下要騎車去臺北,身上沒有錢,借我一點,應該可以吧(最後這一句很大聲很兇)」,他當時語氣非常兇,伊覺得若不給錢被告就會揍伊……當時伊很害怕,只好給他錢等語(偵卷第23甲26頁)。
B女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在對伊性侵害時,有說新聞案件都是先姦後殺,被告一開始就歐打伊,並說如伊報警,要伊比死還難過,所以伊不敢抵抗。被告性侵害之後,問伊可不可以給幾千元,伊說我是學生沒什麼錢,被告說20
0到1000總該有吧,伊就給他200元。被告在過程中一直講那些話,伊很害怕,不敢抵抗,才會給他200元等語(偵卷第75甲76頁)。依B女證述之情節,核與被告上開所供述:我「繼續上開動作時」,口氣很兇地說「等一下要騎車去臺北,身上沒有錢,借一點,應該可以吧」等情均屬相符,是被告於準備程序前階段之供述,較諸其嗣後所改稱「B女有選擇餘地」云云,顯以前者方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係於一邊以手指侵入B女下體之方式對B女強制性交,一邊向B女索討財物。
(三)以當時情形觀之,被告係以手指侵入B女下體之方式,對
B女施以強暴手段,並使先前已遭被告毆打、同時間又正遭被告強制性交之B女不能抗拒,方同意交付200元,依此情節,客觀上當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自由意識受到強烈壓抑而達到難以或無法抗拒之程度,始交付財物。是被告前揭所辯「B女有選擇餘地」云云,顯非可採。其以強暴手段使B女不能抗拒而交付200元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至四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以對告訴人A女施以強暴,而妨害A女行使自由行動權利為目的,且已達於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不再論以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載犯行,係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告訴人
B女之住處,對B女強制性交後,另行起意強盜B女之財物,即其犯強制性交罪而有侵入住宅之情形、另行起意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及同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其如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至告訴人B女所受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係被告為強制性交施以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另觀諸被告供稱:於103年5月12日凌晨1時許,我從我家頂樓開始爬到祥豐街773號5樓加蓋的地方,原本想要偷東西,從樓梯走下來後,我聽到洗澡的聲音,有一個窗戶有打開,我從該窗戶看到房間裡面的東西,研判是女生的房間,我就突然想要進去找女生猥褻,爬過二個鐵窗才進到B女住處,從陽台進入B女套房內,當時我就只想找女生猥褻,已經沒有想要偷東西,所以我也完全沒有物色或動手找財物,就直接衝進浴室想找洗澡的女生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足認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侵入B女住處,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著手行竊,是本案自無刑法第329條準強盜適用之餘地。另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2條第1項關於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犯罪,固於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兩者有所關連者,即構成此罪。然就殺人既遂後始取被害人財物之情形,除前開情形外,因殺人既遂後,被害人已死亡,其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已與強盜行為之構成要件(至使不能抗拒)不符,與強盜殺人罪結合犯為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之本質不符,自無強盜殺人之結合犯問題。至上述行為人是否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手段之情形,以行為人出於事先計劃,或行為時已有包括之認識為必要,自應依證據認定之。苟無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係出於事先計劃或於殺人行為時已有以殺人為手段再行強盜之包括之認識;或客觀上其殺人後再取被害人之財物間,並無時間上之銜接性、地點上之關連性,不足以判斷行為人是否係出於事先計劃或行為時已有以殺人為手段再行強盜之包括犯意;或有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係殺人後另行起意取被害人之財物;均不能以強盜殺人之結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侵入告訴人B女住處時,意在尋找強制性交之對象,已無意行竊,嗣於其對B女強制性交之同時,方另行起意向B女索討財物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係於實行所結合之罪(強制性交)之際,始另行起意實施基本犯罪(強盜),是本案並無「利用基本犯罪(強盜)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或「實施基本行為(強盜)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強盜)之際」,而新生犯意為強制性交,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出於事先計劃或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初已有以強制性交為手段再行強盜之包括犯意,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犯強制性交罪時,另行起意取告訴人之財物,當不能以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論擬。
三、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為,係以強暴手段對告訴人C女為猥褻行為,且次數多達5、6下,時間並非短暫,顯已壓制C女之性自主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被告上開犯行係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觸摸罪,容有誤會,惟上開罪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業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本院卷第95頁反面)。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及侵入住居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3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二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辯護意旨固以被告行為時可能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云云,為被告置辯。惟查,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於綜合被告過去個人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及本院提供之全卷影本等資料,整體評估後之鑑定結論略以:個案於智力與班達測驗有刻意答錯之行為傾向,故所獲得測驗結果應無法反映其目前心智狀態。單就智能測驗得分結果,個案落於中度智能障礙水準,然而若考量其會談與測驗表現之落差,整體評估個案目前狀態,其應未有智能障礙之傾向。其精神科診斷為(一)安非他命濫用(二)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個案犯行當時並無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的影響,而是在犯行前,使用安非他命,增加其行為的衝動性。個案也清楚其行為之違法性,故個案應不符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應負其完全之刑責,也未符合施以監護處分之規定,此有該醫院103年8月25日基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1頁反面)。佐以被告於羈押訊問時供稱:當時我有喝酒,不過我知道當時自己在做什麼,犯案當下意識是清楚的等語(103年度聲羈字第76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
我有辦法控制自己,於犯上開案件時,意識清楚,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於審理時供稱:對於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無意見,在事發前1、2小時有服用安非他命,知悉行為違法,但精神狀態有比較差等語(本院卷第96頁),足認被告行為時對於自身之行為有相當之認識,且未完全喪失或顯著降低辨識違法性之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意旨自無足採。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傷害、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前科,素行不良;其僅因告訴人A女多看其一眼,即率爾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又僅為滿足性慾,竟以強暴手段壓制告訴人B女、C女之自由意願,漠視渠等之身體自主權而對B女為強制性交及強盜犯行、對C女為強制猥褻犯行,造成告訴人三人之心理受創,且影響告訴人B女日後對住居安寧之信賴感,B女因遭被告毆打所受傷害,尚須接受鼻骨復位手術(參本院卷第28頁診斷證明書),身心均遭受重大煎熬及痛苦,足認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兼衡被告固坦承部分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於全案偵查及審理過程中,未見對告訴人表示絲毫抱歉之意,無從認定其有真誠認錯悔改之心,難謂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各次犯行造成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330條第1項、第22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周裕暐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所為犯行│罪名及應處刑罰│├──┼────┼──────────────────┤│1│事實欄一│吳文堯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所示犯行│有期徒刑柒月。│││││├──┼────┼──────────────────┤│2│事實欄二│吳文堯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所示犯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3│事實欄三│吳文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所示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4│事實欄四│吳文堯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所示犯行│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