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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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92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97年11月3日97年度司票字第98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
理由
一、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二、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僅記載略以:為本票裁定事依法提出抗告等語,未具體表明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林慧貞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