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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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107號上訴人即被告宙○○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 律師
周裕暐 律師 古健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83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76號、96年度偵字第5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一「匯入款項之銀行、帳號、戶名」欄內所載之帳戶資料後,自民國94年12月某日起,即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或新莊市等多家網咖店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雅虎奇摩、PCHOME或EBAY等拍賣網站後,先後以其所申請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虛假「賣家帳號」,在各該拍賣網站上,佯刊拍賣筆記型電腦或數位相機等商品之如附表一所載「詐騙內容」訊息,俾誘使不特定人爭相參與競標, 嗣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該附表一所載「得標或聯絡議價時間」投標後,再以附表一所示之「賣家帳號」或「佯稱之賣家姓名、聯絡電話」,分別與得標者聯絡告知其已得標之訊息,或與參與投標但未得標之人聯絡佯稱原得標者棄標或另有相同商品可為出售云云(附表一內對於此種交易方式均簡略記載為「以議價方式為之」),致使如附表一所載之被害人陷於錯誤,除附表一編號34之被害人未○○尚未匯款外,其餘買家則先後於附表一所載之「匯款時間」,按宙○○所指定如附表一「匯入款項之銀行、帳號、戶名」之帳戶資料,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載之「詐騙金額」,旋遭宙○○提領一空,但未將拍賣商品交付予各得標者。嗣如附表一所載之買家因遲未收到標得之物品,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對雅虎奇摩網站之「airport833」帳號實行監控後,於95年11月29日19時50分許,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天生玩家網咖」內查獲正在該地使用「forest_535」帳號連接網際網路之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換言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本院審酌戊○○等35名被害人之陳述為被害人本於親身見聞所為之陳述,並有其等提出之匯款單據足資佐證,堪信與事實相符,且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顯示該等陳述違反被害人之自由意志,依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宙○○固不否認有如附表一所載之被害人共計35人,於該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先後在雅虎奇摩等拍賣網站遭詐騙等事實,惟其除坦承確有為起訴書內所載編號27、28部分之詐騙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部分,下均記載如附表一編號34、35)外,卻否認另有詐騙附表一所載之其餘被害人,被告及其之選任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雖有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35所載之詐欺犯行,且其當時所用之賣家帳號magical532,縱與附表一所示其餘賣家帳戶在登入時之IP位址、bcookie曾呈現均相同之情形,但因被告都在不詳地址之網咖內上網,而網咖內之電腦乃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所使用,故起訴書上以IP位址、bcookie所為之推論結果,僅能證明被告與實際使用這些帳號之人曾經先後使用相同之電腦以連接網際網路而已,無從證明所有之賣家帳號均為被告所使用並用以為詐欺取財行為云云。然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賣家帳號,在該前揭拍賣網站上,佯刊拍賣
筆記型電腦或數位相機等如附表一所載內容之訊息,誘使不特定人爭相參與競標後,如附表一所示佯裝賣家之人,即以電子郵件或電話,分別與得標者聯絡告知已得標之訊息,或與參與投標但未得標之人聯絡佯稱原得標者棄標或另有相同商品可為出售云云,致使如附表一所載之被害人陷於錯誤,除附表一編號34之被害人未○○因察覺有異而未匯款外,其餘被害人則先後於附表一所載之「匯款或聯絡議價時間」,按賣家所指定如附表一所載之「匯入款項之銀行、帳號、戶名」之帳戶資料,分別以轉帳方式匯入如附表一所載之「詐騙金額」後,旋遭提領一空,但事後均未取得所標購之拍賣商品等事實,已有如附表一「證據暨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先堪予認定。
㈡再案外人 詹德旺 、 陳正博 、 顏玉瑛 、 陳英嬌 、 羅曜輝 、林信
宏、 李嘉 修、 鄭皓文 、 侯富仁 等人,因分別提供如附表一「匯入之銀行、帳號、戶名」所載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致使如附表一所載之被害人分別匯入款項至上揭等人所提供之帳戶內,業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中詹德旺、陳正博、陳英嬌、羅曜輝、 林信宏 、 李嘉修 、鄭皓文、侯富仁等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行,業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等事實,除據證人林信宏、李嘉修、侯富仁等3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外(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7976號偵查卷第118頁、同署96年偵字第5790卷第20-22、27-29、562、664頁,及96年偵字第23520號卷第7頁),並有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分別函覆之「鄭皓文」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於95年1月1日至95年11月14日期間之交易資料,以及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暨聯合徵信中心所函覆之「侯富仁」於合作金庫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及自95年7月1日至95年11月30日期間之交易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覆之「羅曜輝」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函覆之「李嘉修」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函覆之「顏玉瑛」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萬泰商業銀行函覆之「陳正博」於該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 玉山 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回覆之「陳英嬌」於該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函覆之富邦銀行土城分行之「林信宏」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往來明細存卷可參(見96年偵字第5790卷第257-272、276-285、287-325、476-477、584-597頁);亦有原審95年度簡字第7822號(鄭皓文)、96年度簡上字第447號(羅曜輝)、96年易字1602號(顏玉瑛)、96年簡字第6043號(詹德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士簡字第379號(侯富仁)、臺灣臺中地方法95年度易字第2694號(林信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2號(李嘉修)、95年度簡字第2183號(陳正博)等裁判書 足佐 (附在96年偵字第523520號偵查卷第81-84、86反-88頁,及原審卷第140-156、169-177、180-182頁),併可認定為實在。
㈢再被告雖坦承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34、35所載之時間,使用
magical532之帳號以該附表一編號34、35所述之方法分別詐騙被害人未○○、壬○○等兩人,卻否認有為附表一所載之其餘詐欺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96年4月2日、同年6月4日偵訊問時,均坦承曾使用過
「magical532」、「forest_353」兩帳號等語(詳96年偵字第5790號偵查卷第445、656頁),則依據卷附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雅虎奇摩公司調閱「season279」、「exciting897」等帳號之使用者基本資料,暨上開帳號分別於95年間之上線時間、登入IP位址、bcookie(此為雅虎奇摩網站提供之一個獨特的身份證瀏覽器紀錄,可以記錄所有登記和未登記之多數人真正用戶為何人,有追蹤和匹配價值,以確定多少雅虎身份證使用具體電腦)及同時登入之其他雅虎帳號資料,茲判斷如下:
⑴在帳號「exciting897」之登入資料內:
①被告坦承為其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magical532」
分別於95年3月20日3時07分11秒、同日3時8分2秒曾經登入,又觀自「2006/03/20-03:05:20」起至「2006/03/20-03:
08:46」之時段內,共有數個帳號先後密集登入,包含被告業已坦承為其所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magical532」及附表一內所載之「season279」、「weather_a97」、「collge29」、「umbrella497」、「airport833」、「exciting897」等帳號,上揭帳號並均使用相同之IP位址「203.75.237.95」,及為同一之bcookie「3bpjs9121raqk&b=3&s=6p」(見前開偵查卷第216-217頁)。則觀此資料內容,在前述時段內,既能由同一具有相同身份瀏覽器紀錄者(因為相同之bcookie)在使用同一電腦(因為相同之IP)連接網際網路後,以上揭帳號,在僅僅3分鐘之內,先後密集且無間斷(即無其他bcookie)為登入登出,顯見前揭帳號之使用人應為同一人,亦即被告因已坦承「forest_353」「magical532」等帳號為其所使用,則上揭時段內曾經登入且與本案有關之「season279」、「weather_a97」、「collge29」、「umbrella497」、「airport833」、「exciting897」等帳號亦均由被告所使用乙情,已堪認定。
②被告坦承為其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magical532」
分別於95年5月1日10時45分38秒、同日10時46分43秒亦曾經登入,又觀自「2006/05/01-10:37:38」起至「2006/05/01-
10:51:12」之時段內,共有數個帳號先後密集登入,包含被告業已坦承為其所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magical532」及附表一內所載之「umbrella497」、「airport833」、「exciting897」、「collge29」等帳號,上揭帳號並均使用相同IP位址「210.208.62.98」暨相同之bcookie「b9snd49188uij&b=2」(同前偵查卷第218頁)。則觀此資料內容,在前述時段內,既能由同一具有相同身份瀏覽器紀錄者(因為相同之bcookie)在使用同一電腦(因為相同之IP)連接網際網路後,以上揭數個帳號,在僅僅11分鐘之內,先後密集且無間斷(即無其他bcookie)為登入登出,顯見前揭帳號之使用人應為同一人無誤,亦即被告因已坦承帳號「forest_353」「magical532」為其所使用,則上揭時段內曾經登入且與本案有關之「umbrella497」、「airport833」、「exciting897」、「collge29」等帳號亦顯然為被告所使用,應堪認定。
③被告坦承為其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於95年5月17日09
時21分42秒曾經登入,又觀自「2006/05/17-08:59:01」起至「2006/05/17-09:22:22」之時段內,共有數個帳號先後密集登入,包含被告坦承為其所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及附表一內所載之「umbrella497」、「exciting897」等帳號,上揭帳號並均使用相同之IP位址「210.208.62.67」,並為同一之bcookie「5nmrfll0ehpfq&b=2」(參前揭偵查卷第218-219頁)。則觀此資料內容,在前述時段內,既能由同一具有相同身份瀏覽器紀錄者(因為相同之bcookie)在使用同一電腦(因為相同之IP)連接網際網路後,以上揭帳號,在僅僅23分鐘內,先後密集且無間斷(即無其他bcookie)為登入登出,顯見前揭帳號之使用人應為同一人無誤,亦即被告因已坦承帳號「forest_353」為其所使用,則上揭時段內曾經登入之「umbrella497」、「exciting897」等帳號亦顯然為被告所使用。
④被告坦承為其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於95年5月17日21
時01分41秒曾經登入,又觀自「2006/05/17-20:29:23」起至「2006/05/17-21:38:41」之時段內,有數個帳號先後密集登入,包含被告業已坦承為其所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及附表一內所載之「exciting897」、「umbrella497」等帳號,上揭帳號並均使用相同之IP位址「210.208.62.98」,及同一之bcookie「b9snd49188uij&b=2」(見前開偵查卷第219頁)。則觀此資料內容,在前述時段內,既能由同一具有相同身份瀏覽器紀錄者(因為相同之bcookie)在使用同一電腦(因為相同之IP)連接網際網路後,以上揭帳號,在僅僅1小時左右時間內,先後密集且無間斷(即無其他bcookie)為登入登出,顯見前揭帳號之使用人應為同一人無誤,亦即「forest_353」、「exciting897」、「umbrella497」等帳號顯然均為被告所使用無誤。
⑤被告坦承為其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於95年5月18日23
時19分15秒亦曾經登入,又觀自「2006/05/18-23:19:15」起至「2006/05/18-23:29:21」之時段內,有數個帳號先後密集登入,包含被告業已坦承為其所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及附表一內所載之「exciting897」、「airport833」、「umbrella497」等帳號,上揭帳號並均為相同之IP位址「210.208.62.72」及bcookie「3o75dl10d5k8c&b=2」(前述偵查卷第220頁)。則觀此資料內容,在前述時段內,既能由同一具有相同身份瀏覽器紀錄者(因為相同之bcookie)在使用同一電腦(因為相同之IP)連接網際網路後,以上揭帳號,在僅僅10分鐘之內,先後密集且無間斷(即無其他bcookie)為登入登出,足證前揭數個帳號之使用人應為同一人,亦即被告所坦承為其所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與前揭時段內曾經登入且與本案有關之「exciting897」、「airport833」、「umbrella497」等帳號均為同一人所使用。
⑥被告坦承其所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於95年5月19日11
時06分13秒曾經登入,又觀自「2006/05/19-11:06:13」起至「2006/05/19-11:10:54」之時段內,亦有數個帳號先後密集登入,除前開「forest_353」外,亦有附表一內所載之之「exciting897」、「airport833」、「umbrella497」等帳號,且均為相同之IP位址「210.208.62.97」及同一之bcookie「2pgfo051t0fg0&b=3&s=4u」(參同前偵查卷第220頁)。則觀此資料內容,在前述時段內,既能由同一具有相同身份瀏覽器紀錄者(因為相同之bcookie)在使用同一電腦(因為相同之IP)連接網際網路後,以上揭數個帳號,在僅僅3分鐘之內,先後密集且無間斷(即無其他bcookie)為登入登出,顯見前揭數個帳號之使用人應為同一人;質言之被告因已坦承帳號「forest_353」為其所使用,則上揭時段內曾經登入且與本案有關之之「exciting897」、「airport833」、「umbrella497」等帳號亦顯然為被告所使用至明。
⑦被告坦承為其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於95年5月21日01
時16分58秒亦曾經登入,又觀自「2006/05/21-01:16:58」起至「2006/05/21-01:20:24」之時段內,有數個帳號先後密集登入,包含被告業已坦承為其所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及附表一內所載之之「exciting897」、「airport833」、「umbrella497」等帳號,上揭帳號並均使用相同之IP位址「203.75.237.105」及為同一之bcookie「5d06ufh26ujnr&b=3&s=oj」(見偵查卷第220頁)。則觀此資料內容,在前述時段內,既能由同一具有相同身份瀏覽器紀錄者(因為相同之bcookie)在使用同一電腦(因為相同之IP)連接網際網路後,以上揭帳號,在短短5分鐘內,先後密集且無間斷(即無其他bcookie)為登入登出,亦徵前揭所述之「forest_353」、「exciting897」、「airport833」、「umbrella497」等帳號均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⑧被告坦承為其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另於95年5月24日
8時41分10秒亦曾經登入,再觀自「2006/05/24-08:40:35」起至「2006/05/24-08:42:13」之時段內,亦先後有帳號「forest_353」、「exciting897」、「airport833」、「umbrella497」等密集登入,並均使用相同之IP位址「210.208.6
2.85」,並為同一之bcookie「5nmrfll0ehpfq&b=2」(見同前偵查卷第221頁)。則觀此資料內容,在前述時段內,既能由同一具有相同身份瀏覽器紀錄者(因為相同之bcookie)在使用同一電腦(因為相同之IP)連接網際網路後,以上揭帳號,在僅僅2分鐘之內,先後密集且無間斷(即無其他bcookie)為登入登出,顯見前揭「forest_353」、「exciting897」、「airport833」、「umbrella497」等帳號均為相同之人即被告所使用乙節,已足認定。
⑨被告坦承為其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於95年6月6日04時
05分27秒登入,另觀自「2006/06/06-04:03:39」起至「2006/06/06-04:05:46」之時段內,亦有「forest_353」、「exciting897」、「airport833」、「umbrella497」等帳號先後密集登入,並均使用相同之IP位址「59.124.21.191」及同一之bcookie「870smhdliav7v&b=3&s=06」(同偵查卷第222頁)。則觀此資料內容,在前述時段內,既能由同一具有相同身份瀏覽器紀錄者(因為相同之bcookie)在使用同一電腦(因為相同之IP)連接網際網路後,以上揭帳號,在3分鐘之甚短時間內先後密集且無間斷為登入登出,顯見前揭4個帳號之使用人應為同一人無誤,可認均為被告所使用。⑩被告坦承為其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於95年6月21日17
時31分10秒曾經登入,經詳「2006/06/21-17:01:53起至「2006/06/21-19:02:23」之時段內,有數個帳號先後密集登入,包含「forest_353」、「airport833」、「exciting897」等帳號,並均使用相同之IP位址「210.208.62.75」及同一之bcookie「80llheh28uqad&b=3&s=vn」(同偵查卷第229-230頁)。則觀此資料內容,在前述時段內,既能由同一具有相同身份瀏覽器紀錄者(因為相同之bcookie)在使用同一電腦(因為相同之IP)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包含前列帳號在內之數個帳號,在2小時左右,先後密集且無間斷(即無其他bcookie)為登入登出,顯見前揭帳號之使用人應為同一人無誤。
⑪被告坦承為其使用之帳號「magical532」於95年6月26日15
時07分55秒曾經登入,又觀自「2006/06/26-15:07:55」起至「2006/06/26-18:11:01」之時段內,除「magical532」外,尚有「exciting897」帳號以相同之IP位址「210.208.6
2.68」及同一之bcookie「2pgfo051t0fg0&b=3&s=4u」密集且數次登入(參同偵查卷第236頁),故依此資料內容,在前述時段內,前揭兩帳號既能由同一具有相同身份瀏覽器紀錄者(因為相同之bcookie)在使用同一電腦(因為相同之IP)連接網際網路後,於短時間內密集且無間斷(即無其他bcookie)為登入,可證前揭兩帳號之使用人應為相同之人。
⑫被告坦承為其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於95年6月30日11
時44分42秒曾經登入,復核自「2006/06/30-11:44:42」起至「2006/06/30-12:59:54」之時段內,共有數個帳號先後密集登入,包含被告業已坦承為其所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及附表一內所載之「exciting897」,並均使用相同之IP位址「210.208.62.65」及bcookie「5rfjv6t2a94ir&b=3&s=19」(詳見前開偵查卷第239頁)。則觀此資料內容,在前述時段內,既能由同一具有相同身份瀏覽器紀錄者(因為相同之bcookie)在使用同一電腦(因為相同之IP)連接網際網路後以上揭帳號密集且無間斷(即無其他bcookie)為登入登出,顯見前揭「forest_353」、「exciting897」帳號之使用人應為同一人無訛。
⑬被告坦承為其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分別於95年6月30
日13時47分33秒、同日15時44分41秒、95年7月1日2時40分20秒、2時41分05秒、3時08分18秒曾經先後登入,經觀自「2006/06/30-13:47:33」起至「2006/06/30-16:18:23」之時段內,及自「2006/07/01-00:41:44」起至「2006/07/01-08:55:04」之時段,均有包含「forest_353」及附表一內所載之「exciting897」、「airport833」等帳號,以相同之IP位址「210.208.62.75」及同一之bcookie「80llheh28uqad&b=3&s=vn」(同前偵查卷第239-241頁)。則按此資料內容,在前述兩時段內,既均能由同一具有相同身份瀏覽器紀錄者(因為相同之bcookie)在使用同一電腦(因為相同之IP)連接網際網路後,以上揭數個帳號,在短時間內先後密集登入,顯見前揭「forest_353」、「exciting897」、「airport833」等帳號之使用人應均為被告。
⑭被告坦承為其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於95年7月1日13時
58分06秒、同日14時01分39秒、15時34分57秒、16時25分15秒曾經先後登入,又觀自「2006/07/01-13:42:37」起至「2006/07/01-16:25:32」之時段內,共有「forest_353」、「airport833」、「exciting897」等帳號,以相同之IP位址「210.208.62.65」及同一bcookie「7r09hqp2ac2ao&b=3&s=72」交叉、密集登入(同偵查卷第241-242頁);則依上揭內容所示,在前述時段內,既能由同一具有相同身份瀏覽器紀錄者(因為相同之bcookie)在使用同一電腦(因為相同之IP)連接網際網路後,以上揭數帳號先後密集、無間斷且交叉多次登入,顯見前揭數帳號之使用人應為同一人無誤,亦即被告因已坦承帳號「forest_353」為其所使用,則上揭時段內曾經登入且與本案有關之「airport833」、「exciting897」等帳號亦為被告所使用乙節,已足認定。
⑮被告坦承為其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於95年7月1日21時
58分09秒、同日22時38分15秒亦曾經登入,又觀自「2006/07/01-21:55:41」起至「2006/07/01-22:38:31」之時段內,「forest_353」與「airport833」、「exciting897」等帳號亦均以相同IP位址「210.208.62.76」及同一bcookie「80llheh28uqad&b=3&s=vn」密集登入(見前開偵查卷第242頁)。則依此內容可認在前述時段內,既能由同一具有相同身份瀏覽器紀錄者(因為相同之bcookie)在使用同一電腦(因為相同之IP)連接網際網路後,以上揭帳號先後密集且無間斷(即無其他bcookie)為登入登出,顯見前揭帳號之使用人應為同一人無誤。
⑵在帳號「season279」之登入資料內:
①被告坦承為其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於95年2月16日15
時35分08秒亦曾經同時登入,且觀自「2006/02/16-13:24:12」起至「2006/02/16-15:35:08」之時段內,共計有15個帳號先後密集登入,其中包含被告業已坦承為其所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以及附表一內所載之「season279」、「weather_a97」、「collge29」、「umbrella497」、「airport833」等帳號,前揭帳號並均使用相同之IP位址「61.63.
51.114」,且為相同bcookie「508lspdlv829c&b=3&s=f6」(上揭偵查卷第208-209頁)。則在此段時間內,既能由同一具有相同身份瀏覽器紀錄者(因為相同之bcookie)在使用同一電腦(因為相同之IP)連接網際網路後,以該15個帳號,在2個小時內,先後密集、多次且無間斷(即無其他bcookie)為登入登出,顯見該數個帳號之使用人應為同一人,亦即被告因已坦承帳號「forest_353」為其所使用,則與本案有關之「forest_353」、「season279」、「weather_a97」、「collge29」、「umbrella497」、「airport833」等帳號均為被告所使用。
②又前述亦應為被告所使用「season279」、「weather_a97」
等2帳號於「2006/02/04-05:24:32」至「2006/02/04-08:09:46」之時段內,以及「collge29」、「season279」、「weather_a97」等3帳號在「2006/02/05-02:47:21」至「2006/02/05-05:18:05」之時段內,均曾與「friendship572」、「delicious_797」等兩帳號,以相同之IP即「210.208.177.196」及同一bcookie「373vtvdloeifs&b=3&s=vh」在此段時間內密集且多次之登入(同偵查卷第196-197頁)。另在帳號「season279」登入資料之其餘時段內,在迄至95年2月15日前,亦可見到「collge29」、「season279」、「weather_a97」、「friendship572」、「delicious_797」等帳號,均經常在甚短之期間內,以相同之IP及bcookie密集且重複登入之情事(見偵查卷第195至206頁)。則在非長之時間內,既能由同一具有相同身份瀏覽器紀錄者(因為相同之bcookie)在使用同一電腦(因為相同之IP)連接網際網路後,以上揭數個帳號,先後密集、多次且無間斷(即無其他bcookie)為登入登出,顯見該數個帳號之使用人應為同一人,亦即「collge29」、「season279」、「weather_a97」等帳號既足認定為被告所使用,則前述之「friendship572」、「delicious_797」,亦可認定同為被告所使用無訛。
⑶且查,被告固一再抗辯上揭數個帳號之IP及bcookie縱使均
相同,亦僅能證明上揭帳號係先後使用同一台電腦,但因被告都是在網咖內使用「forest_353」、「magical532」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故其餘帳號無法證明亦為被告所使用云云。惟查,網咖業者多係以小時為計算消費者在網咖內消費之基礎,而此亦經被告自承:「(問:去網咖消費一次幾小時?)1、2小時,網咖消費都是以小時計」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307頁)。然依前述「exciting897」帳號之登入資料,於「2006/03/20-03:05:20」起至「2006/03/20-03:0
8:46」均為相同IP「203.75.237.95」及bcookie「3bpjs9121raqk&b=3&s=6p」之時段內,被告坦承為其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於95年3月20日3時07分11秒登入後,「exciting897」隨即於同日3時07分39秒登入,嗣後在同日3時8分2秒被告所使用之「magical532」亦再隨後登入(詳見上開偵查卷第216至217頁,亦即為前述⒈⑴①所述之登入情形),倘依被告所述「exciting897」帳號非其所使用,而係由他人所使用,則無異將呈現被告在網咖店內使用IP位址為「203.
75.237.95」之電腦登入「forest_353」帳號進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後,經過27秒,隨即起身,改換由他人使用相同之電腦而以「exciting897」帳號登入雅虎奇摩網站,復於經過23秒後,再改由被告使用同一台電腦並以「magical532」帳號登入雅虎奇摩網站,此與常理甚屬不符。另本案於「2006/05/01-10:37:38」起至「2006/05/01-10:51:12」之時段(IP位址「210.208.62.98」、bcookie「b9snd49188uij&b=2」,見同偵查卷第218頁,亦即為前述⒈⑴②所述之登入情形),及「2006/06/30-13:47:33」起至「2006/06/30-
16:18:23」之時段暨「2006/07/01-00:41:44」起至「2006/07/01-08:55:04」之時段(IP位址均為「210.208.62.75」、bcookie均為「80llheh28uqad&b=3&s=vn」,參見同前偵查卷第239-241頁,亦即為前述⒈⑴⑬之登入情形),及「2006/07/01-13:42:37」起至「2006/07/01-16:25:32」之時段(IP位址「210.208.62.65」、bcookie「7r09hqp2ac2ao&b=3&s=72」,附於同偵查卷第241-242頁,亦即為前述⒈⑴⑭所述之登入情形);「2006/07/01-21:55:41」起至「2006/07/01-22:38:31」之時段(IP位址「210.208.62.76」、bcookie「80llheh28uqad&b=3&s=vn,詳同前偵查卷第242頁,亦即為前述⒈⑴⑮所述之登入情形),皆都有前述被告所使用之「forest_353」、「magical532」帳號與其他帳號在甚短時間內交叉、重複、多次登入之情事,執以足證被告之抗辯,要與事實不符。
⑷況且,被告所自承之「forest_353」、「magical532」帳號
,既經常與附表一所示之「season279」、「weather_a97」、「collge29」、「umbrella497」、「airport833」、「exciting897」等帳號,在相近之時間內,以相同位址、bcookie出現,如認上揭帳號非被告所使用,實難解釋為何被告在長達數個月之期間內,能經常與使用「season279」、「weather_a97」、「collge29」、「umbrella497」、「airport833」、「exciting897」等帳號之他人,在相近之時間內,都在同一家網咖內(且並非僅有一家網咖店)先後使用同一台電腦並登入雅虎奇摩網站。另再酌以「season279」、「exciting897」、「forest_353」等3帳號向雅虎奇摩網站建立之時間分別為94年10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IP位址均為「202.159.171.7」,此有上揭3個帳號之基本資料可考(見前揭偵查卷第195、216、244頁),益證此前述多數個帳號應係相同之人所設立,被告前揭抗辯,業已悖離常情。
⑸是經勾稽雅虎奇摩公司所提供「season279」、「exciting8
97」等帳號之上線時間、登入IP位址、bcookie及同時登入其他雅虎帳號之資料,再酌以被告業已坦承曾使用過「magical532」、「forest_353」兩帳號之事實,已足判斷「forest_353」、「magical532」、「season279」、「weather_a97」、「collge29」、「umbrella497」、「airport833」、「exciting897」、「delicious_797」、「friendship572」等帳號均同為被告所使用。被告辯稱僅有使用「forest_353」、「magical532」兩帳號云云,洵無足採。
⒉是依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magical532」、「forest_353
」、「season279」、「weather_a97」、「collge29」、「umbrella497」、「airport833」、「exciting897」、「delicious_797」、「friendship572」等帳號既均由被告所使用,當足認定附表一編號2、5、7、8、9、11、13至24、29、30、32至35等之詐欺事實,確均為被告所為。另附表編號一所載之其餘詐騙事實,雖無法以上述方法,按賣家之帳號,推論出亦為被告所為,然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部分,依據被害人戊○○之供述
暨其所提出網頁資料(證據資料詳附表一所載),可知詐騙被害人戊○○之人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乃與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4、15、16、17、18、20所示詐騙事實而佯稱賣家當時提供之聯絡號碼係屬相同。
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部分,依據被害人乙○○之供述
暨其所提出ATM轉帳交易明細、網頁資料等件(證據資料詳附表一所載),可知詐騙被害人乙○○之賣家指示供乙○○匯入款項之「陳正博」於萬泰商業銀行帳戶,乃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事實中,被告提供予被害人丁○○匯款之銀行帳戶係屬相同。
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部分,依據被害人 李振宏 之供述
暨其所提出網頁資料(證據資料詳附表一所載),可知詐騙被害人李振宏之賣家當時指示供 李振宏生 匯入款項之「顏玉瑛」於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乃與附表一編號5、7、
8、9、11、13所示詐騙事實中,被告所指示如附表一編號5、7、8、9、11、13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銀行帳戶係屬相同;另詐騙被害人李振宏之人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亦與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5、7、8、9、10、11、13所示詐騙事實時,所用或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係屬相同。⑷如附表一編號6、10所示之事實部分,依據被害人 何志遠 、
莊偉國 之供述或所提出之網頁資料(證據資料詳附表一所載),可知詐騙被害人何志遠、莊偉國之人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亦與附表一編號5、7、8、9、10、11、13所示詐騙事實中被告佯裝賣家時所用之聯絡號碼,要屬相同。
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事實部分,依據被害人A○○之供述
(證據資料詳附表一所載),當時詐騙被害人A○○之人指示供A○○匯入款項之「顏玉瑛」於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乃與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5、7、8、9、11、13所示詐騙事實中,指示如附表一編號5、7、8、9、11、13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銀行帳戶係屬相同;另詐騙被害人A○○之人所亦稱之姓名「 陳正喜 」,亦與被告用以為如附表一編號
5、7、8、9、11、13所示詐騙事實時,所自稱之賣家姓名「陳正喜」乃為相同。
⑹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事實部分,依據被害人午○○之供述
及所提出之ATM轉帳交易明細表(證據資料詳附表一所載),可知詐騙被害人午○○之人在當時指示供午○○匯入款項之「李嘉修」於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乃與被告在為附表一編號18、19、20、21、22、23、24所示詐騙事實中,指示如附表一編號18、19、20、21、22、23、24所列被害人匯款之銀行帳戶係屬相同;另詐騙被害人午○○之人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亦如附表一編號19、21、2
2、23、24所示詐騙事實中,被告佯稱賣家時所用之聯絡電話號碼,要屬相同。
⑺如附表一編號26、27、28、31所示之事實部分,依據被害人
陳怡 評、玄○、己○○、丙○○等人之供述及所提出之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存摺節本、網頁資料等件(證據資料詳附表一所載),可知詐騙被害人 陳怡評 、玄○、己○○、丙○○之人,在當時指示供陳怡評、玄○、己○○、丙○○等4人匯入款項之「鄭皓文」於臺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乃與被告在為如附表一編號29、30、32、33、34、35所示詐騙事實中,指示如附表一編號29、30、32、33、34、35所載被害人匯款之銀行帳戶係屬相同;另詐騙被害人陳怡評、玄○、己○○、丙○○之人所使用或所留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亦與附表一編號29、30、32、33所示詐騙事實中,被告佯裝賣家時所用或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核屬相同。⑻基上,如附表一編號1、3、4、6、10、12、25、26、27、28、31所示之詐欺事實,亦應均為被告所為,洵堪認定。
⒋從而,經參互印證上揭資料,如附表一所示之35次詐欺取財
犯行,皆為被告所為之事實,已足認定。被告前揭之抗辯,無非屬卸責之詞,顯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按被告宙○○於部分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揭被告。
㈡又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關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原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於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亥○○遭詐騙時間,據被害人
所述及卷內資料均無法得知確切之時間,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依前述,經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本件既無法查知被告究係於95年7月1日以前或以後犯上開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自應採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其係於95年7月1日以前所犯,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之詐欺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至35所示之15次詐欺犯行,均係95年7月1日之後所為,該15次犯行與前述附表一編號1至20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如附表一編號4、6、7、8、10、19所為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之95年7月1日之前所為如附表一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10所示被害人何志遠、莊偉國遭詐騙之事實部分,並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520號移送併辦,依法自應併予審究。至同前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520號移送原審併辦審理之被害人丁○○、乙○○、卯○○、辰○○、辛○○、亥○○、玄○、己○○、黃○○、巳○○、丙○○、地○○、甲○○、未○○等人遭被告詐欺之事實部分,則與附表一編號2、3、14、15、
16、20、27、28、29、30、31、32、33、34等起訴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業已併予審究,附此陳明。
㈢原審以被告宙○○上揭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私利,長期在拍賣網路上以佯裝拍賣商品之方式,誘使不特定人參與投標並得標後而為匯款,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被害人多達35人,詐騙金額將近新臺幣70餘萬元,危害網路拍賣交易之機制暨安全甚鉅,惡性非輕,復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迄今未曾賠償任一名被害人,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可認公訴人當庭求處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實屬過輕,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各罪均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情形,皆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刑期2分之1,並按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於減刑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加以證明,所言尚屬臆測,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劉嶽承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得標或聯絡議│詐騙金額│拍賣網站│詐騙內容│匯入款項之銀│佯稱之賣│證據暨出處│備註││號│害│價時間│(新臺幣│││行、帳號、戶│家姓名、│││││人├──────┤)├────┤│名│聯絡電話││││││匯款時間││賣家帳號││││││├─┼─┼──────┼────┼────┼────┼──────┼────┼───────┼────┤│1│何│94年12月25日│19,000元│雅虎奇摩│佯刊拍賣│上海商業銀行│ 張盛榮 、│被害人戊○○於││││子│23時41分│││「Acer│新莊分行、帳│0000-000│警詢之陳述暨其││││凡├──────┤├────┤Aspire│號000-000000│317│所提出之ATM轉│││││94年12月26日││rabbit95│5023WLMi│00000000、戶││帳交易明細表、│││││8時16分││75│」筆記型│名詹德旺││網頁資料(96年││││││││電腦│││偵字第5790號卷│││││││││││第608-613頁)││├─┼─┼──────┼────┼────┼────┼──────┼────┼───────┼────┤│2│朱│不詳│46,000元│雅虎奇摩│佯刊拍賣│萬泰商業銀行│ 李得賢 、│被害人丁○○於│另經併案│││永││││「Canon│蘆洲分行、帳│不詳│警詢之陳述暨其││││良├──────┤├────┤EOS20D│號000-000000││所提出之網頁資│││││95年2月7日││friendsh│」DSLR單│875903、戶名││料(參96年偵字│││││某時││ip572│眼數位相│陳正博││第5790號卷第││││││││機│││674-677頁)││├─┼─┼──────┼────┼────┼────┼──────┼────┼───────┼────┤│3│王│95年2月7日│35,000元│雅虎奇摩│佯刊拍賣│萬泰商業銀行│ 李德賢 、│被害人乙○○於│另經併案│││志│9時50分│││CANON數│蘆洲分行;帳│0000-000│警詢之陳述暨其││││生├──────┤├────┤位相機│號000-000000│571│所提出之ATM轉│││││95年2月7日││e0000000││875903、戶名││帳交易明細表、│││││10時50分││4││陳正博││國內匯款申請書│││││││││││(參96年偵字第│││││││││││5790號卷第117-│││││││││││120頁)││├─┼─┼──────┼────┼────┼────┼──────┼────┼───────┼────┤│4│李│95年2月24日│14,150元│雅虎奇摩│佯刊拍賣│合作金庫銀行│ 楊俊宏 、│被害人李振宏於│未據起訴│││振│前某時│││「Dopod│北三重分行、│0000-000│警詢之陳述暨其│,但經內│││宏├──────┤├────┤838PDA│帳號000-0000│427│所提出之網頁資│政部警政││││95年2月27日││worried│」行動電│000000000、││料(參本院卷第│署刑事警││││12時23分││28│話│戶名顏玉瑛││75-78頁)│察局移送│││││││││││到本院│├─┼─┼──────┼────┼────┼────┼──────┼────┼───────┼────┤│5│陳│95年2月26日│20,500元│雅虎奇摩│佯刊拍賣│合作金庫銀行│陳正喜、│被害人戌○○於││││柏│11時25分│││「Sony│北三重分行、│0000-000│警詢之陳述暨其││││凱├──────┤├────┤Ericsson│帳號000-0000│427│所提出之網頁資│││││95年3月1日││deliciou│W900i」│000000000、││料(參96年偵字│││││某時││s_797│行動電話│戶名顏玉瑛││第5790號卷宗第│││││││││││693-699頁)││├─┼─┼──────┼────┼────┼────┼──────┼────┼───────┼────┤│6│何│95年2月26日│36,100元│雅虎奇摩│佯刊拍賣│玉山銀行雙和│不詳、│被害人何志遠於│未據起訴│││志│11時26分│││「AsusM│分行、帳號│0000-000│警詢之陳述(參│,但另檢│││遠├──────┤├────┤6Q750DD│000-00000000│427│96年核退29號卷│察官移請││││95年3月1日││不詳│」筆記型│、戶名陳英嬌││114-115頁)│併案審理││││14時13分│││電腦│││││├─┼─┼──────┼────┼────┼────┼──────┼────┼───────┼────┤│7│謝│95年2月26日│50,500元│雅虎奇摩│佯刊拍賣│合作金庫銀行│陳正喜、│被害人 謝昌憲 於│未據起訴│││昌│22時41分│││「Canon│北三重分行、│0000-000│警詢之陳述暨其│,但經內│││憲├──────┤├────┤20D」數│帳號000-0000│427│所提出之ATM轉│政部警政││││95年2月27日││deliciou│位相機│000000000、││帳交易明細表、│署刑事警││││10時40分││s_797││戶名顏玉瑛││存摺節本、網頁│察局移送││││││││││資料(參本院卷│到本院││││││││││第85-93頁)││├─┼─┼──────┼────┼────┼────┼──────┼────┼───────┼────┤│8│王│95年2月27日│7,150元│雅虎奇摩│佯刊拍賣│合作金庫銀行│陳正喜、│被害人 王子龍 於│未據起訴│││子│某時│││「Nikon│北三重分行、│0000-000│警詢之陳述暨其│,但經內│││龍├──────┤├────┤Coolicpi│帳號000-0000│427│所提出之ATM轉│政部警政││││95年2月27日││deliciou│xS2」數│000000000、││帳交易明細表、│署刑事警││││21時27分││s_797│位相機│戶名顏玉瑛││網頁資料(本院│察局移送││││││││││卷第70-74頁)│到本院│├─┼─┼──────┼────┼────┼────┼──────┼────┼───────┼────┤│9│陳│95年2月28日│5,500元│雅虎奇摩│佯刊拍賣│合作金庫銀行│陳正喜、│被害人酉○○於││││世│凌晨某時│││「Sony│北三重分行、│0000-000│警詢之陳述暨其││││聰├──────┤├────┤W1」相│帳號000-0000│427│所提出之存摺存│││││95年2月28日││deliciou│機附MS│000000000、││款交易明細查詢│││││凌晨某時││s_797│Pro256│戶名顏玉瑛││表、網頁資料(││││││││MB記憶卡│││96年偵字第5790│││││││││││號卷第127-145│││││││││││頁)││├─┼─┼──────┼────┼────┼────┼──────┼────┼───────┼────┤│10│莊│95年3月1日│26,000元│eBay│佯刊拍賣│玉山銀行雙和│ 吳寶友 、│被害人莊偉國於│未據起訴│││偉│某時以議價方│││筆記型電│分行、帳號│0000-000│警詢之陳述暨其│,但另檢│││國│式│├────┤腦│000-00000000│427│所提出之ATM轉│察官移送│││├──────┤│music590││、戶名陳英嬌││帳交易明細表(│併案審理││││95年3月1日││││││參96年核退字第│││││12時31分││││││29號卷第116-11│││││││││││7頁、96年核退│││││││││││字第29號卷118│││││││││││頁、本院卷第69│││││││││││頁)││├─┼─┼──────┼────┼────┼────┼──────┼────┼───────┼────┤│11│李│95年3月1日│15,000元│雅虎奇摩│佯刊拍賣│合作金庫銀行│陳正喜、│被害人庚○○於││││家│前之某時│(以30,0││「Canon│北三重分行、│0000-000│警詢之陳述暨其││││慶├──────┤00元得標├────┤20D」數│帳號000-0000│427│所提出之網頁資│││││95年3月1日│,但僅匯│deliciou│位相機│000000000、││料(參96年偵字│││││22時28分│款15,000│s_797││戶名顏玉瑛││第5790號卷宗第││││││元)│││││680-690頁)││├─┼─┼──────┼────┼────┼────┼──────┼────┼───────┼────┤│12│蘇│95年3月1日│36,000元│不詳│佯刊拍賣│合作金庫銀行│陳正喜、│被害人A○○於││││湧│8時51分│││「Canon│北三重分行、│不詳│警詢之陳述(參││││仁├──────┤├────┤20D」數│帳號000-0000││96年偵字第5790│││││95年3月1日││不詳│位相機│000000000、││號卷第634-635│││││16時6分││││戶名顏玉瑛││頁)││├─┼─┼──────┼────┼────┼────┼──────┼────┼───────┼────┤│13│柯│95年3月1日│17,300元│雅虎奇摩│佯刊拍賣│合作金庫銀行│陳正喜、│被害人丑○○於││││昭│11時21分│││「Dopod8│北三重分行、│0000-000│警詢之陳述暨其││││宏├──────┤├────┤38」行動│帳號000-0000│427│所提出之存摺節│││││95年3月2日││deliciou│電話│000000000、││本、ATM轉帳交│││││12時20分││s_797││戶名顏玉瑛││易明細表、網頁│││││││││││資料(參96年偵│││││││││││字第5790號卷第│││││││││││155-163頁)││├─┼─┼──────┼────┼────┼────┼──────┼────┼───────┼────┤│14│張│95年3月27日│16,960元│雅虎奇摩│佯刊拍賣│國泰世華銀行│ 朱冠宏 、│被害人卯○○於│另經併案│││明│19時49分│││「Dopod8│板東分行、帳│0000-000│警詢之陳述(參││││欽├──────┤├────┤38」行動│號000-000000│317│96年偵字第5790│││││95年3月30日││season27│電話│126742、戶名││號卷第178-179│││││10時36分││9││羅曜輝││頁)││├─┼─┼──────┼────┼────┼────┼──────┼────┼───────┼────┤│15│張│95年3月28日│8,800元│雅虎奇摩│佯刊拍賣│國泰世華銀行│朱冠宏、│被害人辰○○於│另經併案│││柏│19時51分│││「Nikon│板東分行、帳│0000-000│警詢之陳述暨其││││彬├──────┤├────┤S3」數位│號000-000000│317│所提出之ATM轉│││││95年3月30日││season27│相機│126742、戶名││帳交易明細表、│││││13時33分││9││羅曜輝││網頁資料(96年│││││││││││偵字第5790號卷│││││││││││第121-125頁)││├─┼─┼──────┼────┼────┼────┼──────┼────┼───────┼────┤│16│林│95年3月30日│7,700元│雅虎奇摩│佯刊拍賣│國泰世華銀行│朱冠宏、│被害人辛○○於│另經併案│││君│12時24分以議│││「Nikon│板東分行、帳│0000-000│警詢之陳述暨其││││樺│價方式為之│││S3」數位│號000-000000│317│所提出之ATM轉││││├──────┤├────┤相機│126742、戶名││帳交易明細表、│││││95年3月30日││season27││羅曜輝││網頁資料(96年│││││14時4分││9││││偵字第5790號卷│││││││││││第171-177頁)││├─┼─┼──────┼────┼────┼────┼──────┼────┼───────┼────┤│17│林│95年4月30日│8,200元│雅虎奇摩│發送內容│台北富邦銀行│ 周明德 、│被害人癸○○於││││美│2時44分以議│││為欲出賣│土城分行、帳│0000-000│警詢之陳述暨其││││玲│價方式為之│││「Sony│號000-000000│317│所提出之ATM轉││││├──────┤├────┤DSC-T7」│155732、戶名││帳交易明細表、│││││95年5月1日││colleg29│數位相機│林信宏││網頁資料(參96│││││13時33分│││不實訊息│││年偵字第5790號││││││││之電子郵│││卷第73-76頁)││││││││件│││││├─┼─┼──────┼────┼────┼────┼──────┼────┼───────┼────┤│18│伍│95年6月18日│32,260元│雅虎奇摩│佯刊拍賣│國泰世華銀行│ 王俊傑 、│被害人 伍昭茂 之││││昭│19時36分│││「Canon│彰化分行、帳│0000-000│妻寅○○於警詢││││茂├──────┤├────┤20D」數│號000-000000│317│之陳述(參96年│││││95年6月22日││umbrella│位相機│200797、戶名││偵字第5790號卷│││││19時43分││497││李嘉修││第69-72頁)││├─┼─┼──────┼────┼────┼────┼──────┼────┼───────┼────┤│19│劉│95年6月28日│19,680元│雅虎奇摩│佯刊拍賣│國泰世華銀行│不詳、│被害人 劉建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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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天○○於││││志│18時19分│││「Canon│彰化分行、帳│0000-000│警詢之陳述暨其││││方├──────┤├────┤350D」數│號000-000000│343│所提出之網頁資│││││95年7月2日││exciting│位相機│200797、戶名││料(參96年偵字│││││18時30分││897││李嘉修││第5790號卷第66│││││││││││-68頁)││├─┼─┼──────┼────┼────┼────┼──────┼────┼───────┼────┤│23│陳│95年7月2日│25,980元│雅虎奇摩│佯刊拍賣│國泰世華銀行│林法紹、│被害人申○○於││││又│11時24分│││「Canon│彰化分行、帳│0000-000│警詢之陳述暨其││││齊├──────┤├────┤350D」數│號000-000000│343│所提出之ATM轉│││││95年7月2日││exciting│位相機│200797、戶名││帳交易明細表、│││││15時1分││897││李嘉修││網頁資料(參96│││││││││││年偵字第5790號│││││││││││卷第88-108頁)││├─┼─┼──────┼────┼────┼────┼──────┼────┼───────┼────┤│24│施│95年7月3日│10,180元│雅虎奇摩│佯刊拍賣│國泰世華銀行│林法紹、│被害人子○○於││││榕│18時│││「Dopod│彰化分行、帳│0000-000│警詢之陳述暨其││││鑫├──────┤├────┤818Pro│號000-000000│343│所提出之ATM轉│││││95年7月3日││exciting│」行動電│200797、戶名││帳交易明細表(│││││19時5分││897│話│李嘉修││參見96年偵字第│││││││││││5790號卷宗第62│││││││││││-65頁)││├─┼─┼──────┼────┼────┼────┼──────┼────┼───────┼────┤│25│張│95年7月3日│14,880元│雅虎奇摩│佯刊拍賣│國泰世華銀行│林法紹、│被害人午○○於││││鴻│17時30分│││行動電話│彰化分行、帳│0000-000│警詢之陳述暨其││││仁├──────┤├────┤│號000-000000│343│所提出之ATM轉│││││95年7月3日││不詳││200797、戶名││帳交易明細表(│││││18時8分││││李嘉修││96年偵字第5790│││││││││││號卷第152-154│││││││││││頁)││├─┼─┼──────┼────┼────┼────┼──────┼────┼───────┼────┤│26│陳│95年9月18日│9,100元│PCHOME│佯刊拍賣│台北富邦銀行│鄭皓文、│被害人陳怡評於││││怡│15時17分││網路家庭│「Dopod│雙和分行、帳│0000-000│警詢之陳述暨其││││評├──────┤├────┤818Pro│號000-000000│735│所提出之ATM轉│││││95年9月18日││tomorrow│PDA」行│0596、戶名鄭││帳交易明細表、│││││18時25分││2006│動電話│皓文││網頁資料(96年│││││││││││偵字第5790號卷│││││││││││第616-631頁)││├─┼─┼──────┼────┼────┼────┼──────┼────┼───────┼────┤│27│戴│95年9月18日│8,270元│PCHOME│佯刊拍賣│台北富邦銀行│鄭先生、│玄○於警詢之陳│另經併案│││震│15時25分││網路家庭│「Sony│雙和分行、帳│0000-000│述暨其所提出之││││├──────┤├────┤Ericsson│號000-000000│734│存摺節本、網頁│││││95年9月19日││tomorrow│W900i」│0590、戶名鄭││資料(96年偵字│││││某時││2006│行動電話│皓文││第5790號卷第46│││││││││││-52頁)││├─┼─┼──────┼────┼────┼────┼──────┼────┼───────┼────┤│28│吳│95年9月18日│8,250元│eBay拍賣│佯刊拍賣│台北富邦銀行│ 黃瓊哲 、│被害人己○○於│另經併案│││青│21時│││「Acer│雙和分行、帳│0000-000│警詢之陳述暨其││││龍├──────┤├────┤TM4102│號000-000000│734│所提出之網頁資│││││95年9月20日││tomorrow│」筆記型│025596、戶名││料(96年偵字第│││││某時││61079│電腦│鄭皓文││5790號卷第109-│││││││││││115頁、本院第│││││││││││205-222頁)││├─┼─┼──────┼────┼────┼────┼──────┼────┼───────┼────┤│29│蘇│95年9月20日│12,150元│雅虎奇摩│佯刊拍賣│台北富邦銀行│鄭皓文、│被害人黃○○於│另經併案│││益│16時以議價方│││「Dopod│雙和分行、帳│0000-000│警詢之陳述暨其││││德│式為之│││818Pro│號000-000000│734│所提出之ATM轉││││├──────┤├────┤」行動電│0596、戶名鄭││帳交易明細表、│││││95年9月20日││airport8│話│皓文││網頁資料參96年│││││17時22分││33││││偵字第5790號卷│││││││││││第180-191頁)││├─┼─┼──────┼────┼────┼────┼──────┼────┼───────┼────┤│30│張│95年9月20日│21,000元│雅虎奇摩│佯刊拍賣│台北富邦銀行│鄭皓文、│被害人巳○○於│另經併案│││銀│23時│││數位相機│雙和分行、帳│0000-000│警詢之陳述暨其││││卉├──────┤├────┤│號000-000000│734│所提出之ATM轉│││││95年9月20日││airport8││025596、戶名││帳交易明細表(│││││23時48分││33││鄭皓文││96年偵字第5790│││││││││││號卷第77-79頁│││││││││││)││├─┼─┼──────┼────┼────┼────┼──────┼────┼───────┼────┤│31│王│95年9月21日│17,480元│PCHOME│佯刊拍賣│台北富邦銀行│鄭皓文、│被害人丙○○於│另經併案│││昭│13時43分││網路家庭│「Asus│雙和分行、帳│0972-│警詢之陳述暨其││││泰├──────┤├────┤S200n」│號000-000000│253734│所提出之ATM轉│││││95年9月21日││tomorrow│筆記型電│025596、戶名││帳交易明細表、│││││14時30分││2006│腦│鄭皓文││網頁資料(參96│││││││││││年偵字第5790號│││││││││││卷第80-81、84│││││││││││-87頁)││├─┼─┼──────┼────┼────┼────┼──────┼────┼───────┼────┤│32│楊│95年9月21日│13,120元│雅虎奇摩│佯刊拍賣│台北富邦銀行│鄭皓文、│被害人地○○於│另經併案│││志│15時19分│││「Asus│雙和分行、帳│0000-000│警詢之陳述暨其││││明├──────┤├────┤W3000」│號000-000000│734│所提出之ATM轉│││││95年9月21日││airport8│筆記型電│025596、戶名││帳交易明細表、│││││16時22分││33│腦│鄭皓文││網頁資料(參96│││││││││││年偵字第5790號│││││││││││卷第601-607頁│││││││││││)││├─┼─┼──────┼────┼────┼────┼──────┼────┼───────┼────┤│33│王│95年9月22日│20,120元│雅虎奇摩│佯刊拍賣│台北富邦銀行│鄭皓文、│被害人甲○○於│另經併案│││士│11時33分│││「Acer│雙和分行、帳│0000-000│警詢之陳述暨其││││明├──────┤├────┤TM4102│號000-000000│734│所提出之ATM轉│││││95年9月22日││airport8│」筆記型│025596、戶名││帳交易明細表、│││││12時44分││33│電腦│鄭皓文││網頁資料、電話│││││││││││紀錄查詢表(96│││││││││││年核退字第29號│││││││││││卷第26-36頁、│││││││││││本院卷第248頁│││││││││││)││├─┼─┼──────┼────┼────┼────┼──────┼────┼───────┼────┤│34│許│95年11月27日│得標金額│雅虎奇摩│佯刊拍賣│陽信商業銀行│ 蘇漢和 、│未○○於警詢、│另經併案│││家│13時│9200元,││「Sony│溪州分行、帳│0000-000│偵查之陳述暨其││││偉├──────┤但未匯款├────┤Ericsson│號000-000000│505及09│所提出之網頁資│││││95年11月27日││magical5│W900i」│014280、戶名│00-00000│料(參96年偵字│││││13時許(但因││32│行動電話│ 郭辜肅芬 ,及│9│第5790號卷宗第│││││無法匯入而未││││合作金庫銀行││53-56頁、96年│││││果)││││彰化分行、帳││偵第23520號卷│││││││││號000-000000││第60-61頁)│││││││││0000000、戶│││││││││││名侯富仁││││├─┼─┼──────┼────┼────┼────┼──────┼────┼───────┼────┤│35│林│95年11月27日│23,460元│雅虎奇摩│佯刊拍賣│合作金庫銀行│蘇漢和、│被害人壬○○於││││志│某時│││「Acer│彰化分行、帳│0000-000│警詢之陳述暨其││││賢├──────┤├────┤Travelm│號000-0000│409│所提出之儲金簿│││││95年11月27日││magical5│ate3004│000000000、││交易明細表、網│││││某時││32│」筆記型│戶名侯富仁││頁資料(參96年││││││││電腦│││偵字第5790號卷│││││││││││57-61頁)││└─┴─┴──────┴────┴────┴────┴──────┴────┴───────┴────┘附表二:
┌─┬──────────────┬──────────────┬────────┐│編│犯罪事實及時間│宣告之罪、刑│減得之刑││號││││├─┼──────────────┼──────────────┼────────┤│1│連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捌月│││20所示之犯行部分(犯罪時間為│壹年肆月││││自94年12月25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2│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犯行(犯罪時間95年7月1日)││又拾伍日│├─┼──────────────┼──────────────┼────────┤│3│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犯行(犯罪時間95年7月2日)││又拾伍日│├─┼──────────────┼──────────────┼────────┤│4│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犯行(犯罪時間95年7月2日)││又拾伍日│├─┼──────────────┼──────────────┼────────┤│5│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犯行(犯罪時間95年7月3日)││又拾伍日│├─┼──────────────┼──────────────┼────────┤│6│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犯行(犯罪時間95年7月3日)││又拾伍日│├─┼──────────────┼──────────────┼────────┤│7│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犯行(犯罪時間95年9月18日)││又拾伍日│├─┼──────────────┼──────────────┼────────┤│8│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犯行(犯罪時間95年9月18日)││又拾伍日│├─┼──────────────┼──────────────┼────────┤│9│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犯行(犯罪時間95年9月18日)││又拾伍日│├─┼──────────────┼──────────────┼────────┤│10│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犯行(犯罪時間95年9月20日)││又拾伍日│├─┼──────────────┼──────────────┼────────┤│11│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犯行(犯罪時間95年9月20日)││又拾伍日│├─┼──────────────┼──────────────┼────────┤│12│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犯行(犯罪時間95年9月21日)││又拾伍日│├─┼──────────────┼──────────────┼────────┤│13│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犯行(犯罪時間95年9月21日)││又拾伍日│├─┼──────────────┼──────────────┼────────┤│14│如附表編號3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行(犯罪時間95年9月22日)││又拾伍日│├─┼──────────────┼──────────────┼────────┤│15│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減為有期徒刑壹月│││犯行(犯罪時間95年11月27日)│刑貳月││├─┼──────────────┼──────────────┼────────┤│16│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犯行(犯罪時間95年11月27日)││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