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明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自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2日8時起至10時止,在臺南市玉井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友人住處啟駛上路,於同日11時2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水庫路口時,因酒後駕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升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證明:㈠被告陳俊明警詢、偵查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陳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本件被告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上路。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19日以93年度偵字第828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經此教訓,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猶再次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復參酌其犯後認罪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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