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50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笑笑居酒屋」之負責人,明知其於店內所擺設之伴唱機1部,其中之「阿娜答」等11首歌曲,係 黃建銘 等人所創作並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並將上開歌曲之著作權讓予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竟未經該會之授權,自97年7月25日起,即在其店內提供含有前開歌曲之伴唱機,由在其店內消費之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點選上開歌曲,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經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
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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