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0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
丑○○被告壬○○
子○○癸○○己○○寅○○○辛○○庚○○戊○○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曾文彬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戊○○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對訴外人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見本院卷第11頁),嗣撤回對戊○○之起訴,追加辛○○、癸○○、壬○○、丁○○、子○○○、庚○○、己○○、丙○○、乙○○、甲○○(下合稱被告)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3、287頁),並變更聲明為:被繼承人曾文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戊○○與被告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478頁),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戊○○積欠伊新臺幣(下同)78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系爭遺產原為曾文彬所有,曾文彬於民國100年5月23日死亡後,由戊○○與被告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共同繼承,惟戊○○之資力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且其怠於行使隨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伊為保全系爭債權,自得代位戊○○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有明定。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對戊○○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曾文彬於100年5月2
3日死亡,系爭遺產由戊○○及被告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共同繼承,迄今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5月10日 司執勇 字第19046號函、109年度司票字第7783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14、16、320至324頁)為憑,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3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106046843號函及檢附之曾文彬繼承登記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3月10日北區國稅淡水營字第1112347455號函及檢附之曾文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
133、396至400頁),堪信為真實。⒉而戊○○名下除系爭遺產外,雖尚有新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153-1地號土地2筆(下稱系爭土地)、及88年、90年、92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系爭土地之現值固為907萬8,000元(計算式:31萬8,600元+875萬9,400元=907萬8,000元),惟系爭土地業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抵押權,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80至483頁)可參,堪認原告主張戊○○名下之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等語,尚非無稽。又戊○○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仍未協議分割,益徵戊○○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系爭債權未能受完全清償。
⒊綜上,戊○○之資力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並怠於行使
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且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戊○○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若分別依戊○○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由戊○○與被告取得,每人分得可運用之土地、房屋面積變小,無從發揮不動產之效用,並增加管理使用上之困擾,亦嚴重減損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及價值;且本件原告代位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就戊○○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並非妥適,故本院認上開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戊○○與被告分別共有為適當。又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存款與股份,因其性質非不可分且易於處分,由各繼承人於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依實際所需加以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較為允妥,故本院認該部分財產之分割方法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戊○○與被告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認應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戊○○與被告分別共有較為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戊○○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依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陳芝箖附表一:被繼承人曾文彬之遺產編號財產名稱面積/股數/金額(新臺幣)權利範圍1新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89.03平方公尺10分之32新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184平方公尺3分之13新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143.04平方公尺3分之14新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457.60平方公尺3分之15新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54.50平方公尺3分之16新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93平方公尺10分之37新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163平方公尺40分之128新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53平方公尺24分之59新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1399平方公尺24分之510新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16.03平方公尺3分之111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3分之112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存)29,631元全部13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存)42,700元全部14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55股全部備註:編號12至14所示之存款金額與股數係以曾文彬於100年5月23日死亡時為基準。
附表二:戊○○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戊○○10分之12辛○○10分之13癸○○10分之14壬○○10分之15丁○○10分之16子○○○10分之17庚○○10分之18己○○10分之19丙○○10分之110乙○○20分之111甲○○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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