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達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1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士簡字第606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下同)111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09年5月30日、同年月31日及同年6月3日所示,詐得免予支付消費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均核屬詐欺得利之行為。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然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而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妨害兵役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心生貪念,恣意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詐取不法利益,對社會秩序已生危害,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乙○○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6,100元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49號和解筆錄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上開犯行共詐得價值1萬6,100元(計算式:2,200元+10,600元+3,300元=16,100元)之不法利益,核屬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業如上述,則被告已履行和解金已相當於被告本件犯罪之不法利得,如再將被告此部份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亦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於109年5月30日所示犯行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於109年5月31日所示犯行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於109年6月3日所示犯行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11號被告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兵役案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14日以108年度湖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109年5月30日,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乙○○所服務之星坊餐廳,使乙○○陷於錯誤同意簽帳消費新臺幣(下同)2200元,要求乙○○提供轉帳帳戶,傳送業已於109年5月31日18時許匯入1萬3000元至乙○○指定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畫面予乙○○後,再私下向銀行取消交易,使乙○○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31日晚間同意丙○○至前址消費1萬600元;丙○○又傳送業已於109年6月2日17時許、109年6月3日17時許分別匯入3萬元、3萬元至乙○○指定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畫面予乙○○,再私下向銀行取消交易,使乙○○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3日晚間同意丙○○至前址消費3300元,惟乙○○事後查知均未入帳,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與被告簽帳單等在卷可佐,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檢察官莊富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賴家鵬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