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91號聲請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理人 邱漢欽 相對人 劉世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世民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未載付款地,未載發票地,發票人之住所地在花蓮縣秀林鄉,有聲請人所附之本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