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彬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1576號),本院認就傷害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張秋彬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阮姿嘉 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另涉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