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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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525號聲請人 林春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春生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債務清償日期係依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與相對人間之債務契約證明該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之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以中院彥非陸100司拍525號函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足以釋明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聲請人已於100年11月15日收受上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查本件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