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附民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0號原告 潘慕仁 被告 江佰樂
陳錦榮 陳愷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與理由:詳如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請參酌刑事案卷資料,其餘待民事庭審理另行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江佰樂、陳錦榮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69號判決仍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查,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69號案件,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未含陳愷邑對原告犯違反銀行法等罪,亦即並無將陳愷邑列為被告。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此部分顯無被告所指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之前段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小琴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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