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附民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404號原告 葉玉雲 被告 張菁恩
楊蘇以真
江佰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上開被告等人之詐騙集團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6日中午,撥打電話佯稱係原告之姪女 葉宇潔 ,稱有向朋友楊蘇以真借貸金錢,因身上金錢不足,故需向原告借貸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隨即將288,000元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等人所指定之帳戶内,致生原告之損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楊蘇以真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69號判決仍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小琴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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