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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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亦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亦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亦祐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賜」之成年人(下稱「天賜」)、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安 」之成年人(下稱「小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哥哥」之成年人(下稱「哥哥」)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鄭亦祐與「天賜」、「小安」、「哥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術,使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哥哥」於112年8月26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明志國中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交付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系爭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鄭亦祐,並於如附表二「提領情況」欄所示之時間,由「小安」接送鄭亦祐至附表二「提領情況」欄所示之地點、「哥哥」則在旁監視,由鄭亦祐依「天賜」之指示出面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情況」欄所示之款項,提領後再於同日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哥哥」,鄭亦祐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員警於112年8月26日晚間9時20分許,巡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前,見鄭亦祐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扣得如附表附表四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亦祐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年度偵字第564061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135頁至第139、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0頁、第166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㈢被告與「天賜」、「小安」、「哥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㈦又被告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案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3號判決確定、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8號判決確定、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8號判決(尚未確定),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陳附表四編號1所示款項,係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係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獲取犯罪所得1萬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9頁),該1萬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之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附表四編號1之款項外,其餘所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物品係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供詐欺取財及預供犯罪所用,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均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事實欄一㈡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一層帳戶)提領情況1 吳芷瑄 (起訴書誤載為 吳芷萱 ,應予更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46分許前某時,在旋轉拍賣網站佯裝買家、客服人員,對吳芷瑄佯稱:需激活帳戶恢復賣場權限云云,致吳芷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及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之款項。⒈吳芷瑄於112年8月26日下午6時35分許,匯款19,965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⒉吳芷瑄112年8月26日下午6時49分許,匯款29,985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⒊吳芷瑄112年8月26日下午6時58分許,匯款29,985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於⒈112年8月26日下午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義北門市提領19,000元。⒉112年8月26日下午6時56分許,提領30,000元。⒊112年8月26日下午7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統一超商清茂門市提領30,000元。⒋112年8月26日下午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壽門市提領30,000元。⒌112年8月26日下午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壽門市提領10,000元。2 許瑋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33分許,在FACEBOOK佯裝買家、FACEBOOK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對許瑋淯佯稱: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驗證身份云云,致許瑋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之款項。⒈許瑋淯於112年8月26日下午6時12分許,匯款110,098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⒉許瑋淯於112年8月26日下午6時14分許,匯款39,012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於⒈112年8月26日18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三重分行提領140,000元。⒉112年8月26日18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三重分行提領9,000元。附表三:
事實證據附表二編號1①告訴人吳芷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年度偵字第564061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②警方查獲被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外觀照片(共7張)(見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③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張)(見偵卷第51頁)。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見偵卷第53頁至第76頁)。⑤被告扣案手機內照片翻拍(共13張)(見偵卷第77頁至第83頁)。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向前衝B」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3張)(見偵卷第83頁至第114頁)。⑦112年8月27日重陽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7頁)。⑧被告提領現金之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66頁)。⑨本案扣案物外觀照片(共10張)(見偵卷第183頁至第184頁)。⑩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1頁)。附表二編號2①告訴人許瑋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②警方查獲被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外觀照片(共7張)(見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③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張)(見偵卷第51頁)。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見偵卷第53頁至第76頁)。⑤被告扣案手機內照片翻拍(共13張)(見偵卷第77頁至第83頁)。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向前衝B」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3張)(見偵卷第83頁至第114頁)。⑦112年8月27日重陽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7頁)。⑧被告提領現金之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66頁)。⑨本案扣案物外觀照片(共10張)(見偵卷第183頁至第184頁)。⑭系爭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附表四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現金65,000元2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3兆豐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號4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5ASO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6OPP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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