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上 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 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佛學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正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與被告財團法人中華佛學研究所間如附表所示之無償
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財團法人中華佛學研究所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返還被告丁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依本院87年度促字第11288號支
付命令應與訴外人仰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2,038,100元,及自民國8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於87年6月18日已
經確定。惟被告丁○○與訴外人達明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達
明公司)簽訂契約,主持達明公司製作之「不一樣的聲音」
節目,並自89年2月14日起至89年10月6日止期間,將達明公
司所支付之主持費40萬元依如附表所示時間及金額,陸續贈
與被告財團法人中華佛學研究所(下稱佛學研究所),損害
原告之債權,又上述款項並非法院查封餘額,被告丁○○之
捐贈行為無關公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
如附表所示之無償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
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丁○○與被告佛學研究所間如附
表所示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佛學研究所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返還被告丁○○。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丁○○方面:被告曾為 法鼓山 主持「不一樣的聲音」電
視節目,故有被告財團法人中華佛學研究所所開立之捐款收
據,其係以志工精神主持節目,經製作單位將編列之主持費
用、車馬費等以其名義捐贈,並非其捐贈之意思,非其所為
之無償行為,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自87年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時起,其業已按月扣款清償債務,其所為無償行為係就
受強制執行後之工作服務報酬餘額所為,屬債務人維持日常
生活範圍,被告自不得就查封餘額為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被告提供勞務為法鼓山主持
節目,由製作單位編列予被告之主持費中,保留一定比例清
償原告債務後,始將餘額撥捐與慈善團體,被告之行為,並
未使被告現有財產積極減少,亦未消極增加債務,反而使原
告能自節目製作單位編列之主持費獲償一定比例債權,是原
告訴請撤銷,顯與撤銷權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佛學研究所則以:被告丁○○以自己勞務為社會公義主
持電視節目,並未使被告丁○○之財產有積極減少,亦未消
極增加債務,反而使原告能自電視節目製作單位主持費中獲
償一定比例之債權,是被告丁○○與民法第244條有害及債
權為必要之要件不符,又民法第244條第4項得聲請回復原狀
者,係以有贈與物之利益存在始可回復原狀,原告主張被告
丁○○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贈與共計400,000元與被告,該款
項被告已於89年度之當年度活動經費中予以撥用,是該款項
以非實質存在,自無從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被告丁○○依本院87年度促字第11288
號支付命令應與訴外人仰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
42,038,100元,及自8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於87年6月18日已經確定。被告丁
○○為訴外人達明公司主持達明公司製作之「不一樣的聲音
」節目,並自89年2月14日起至89年10月6日止期間,將達明
公司所支付之主持費40萬元依如附表所示時間及金額,陸續
贈與被告佛學研究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支付命令、被
告佛學研究所98年5月7日函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或無償贈與他人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
「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
無資力之狀態而言;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
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
權利;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
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
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至
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債權人行使民法
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
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
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
之情形,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
4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第1302號、81年度台上字第
207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
⒉被告 葉樹珊 既不爭執其依本院87年度促字第11288號支付命
令對原告負有42,038,100元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債務,且
該債務迄未清償等情,堪認被告葉樹珊之財產顯不足清償系
爭債務,揆之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丁○○於如附表所示期間
之贈與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葉樹珊雖抗辯如附
表所示期間之捐款係其以志工身份主持節目,因製作單位表
示有編列主持費用,經其婉拒收受主持費用後,製作單位即
以其名義將款項捐給被告佛學研究院,並非其捐贈之意思云
云,惟查,證人即訴外人達明公司員工 陳淑芬 於本院95年度
易字第274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出庭具結證稱:「一開始被告
葉樹珊說她沒有要領錢,只要當義工,可是製作費中有這筆
預算,我們就問葉樹珊該怎麼辦,她就說把該筆費用捐出去
,所以在錢下來之後,我們就直接把錢捐給法鼓山體系的基
金會,我們是直接以葉樹珊的名義將錢捐給基金會」等語,
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該案審判筆錄存卷可參,被告
丁○○也不爭執其曾將被告佛學研究所給付上開報酬金額申
報為所得等情,足認被告丁○○亦有受領報酬之意思,僅係
不直接取得該等報酬金錢,而透過達明公司將該等金錢移轉
予被告佛學研究所,縮短期間金錢給付流程而已,核其性質
仍係被告丁○○將其勞務所得無償讓與被告佛學研究所,已
足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丁○○自87年起業已按月扣款清償債務,其
所為無償行為係就受強制執行後之工作服務報酬餘額所為,
屬債務人維持日常生活範圍得合法自由處分之財產云云,然
查,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前已述及,是被告丁○○之財產,
無論是否經債權人即原告強制執行,均為對原告債務之擔保
,不容被告丁○○任意處分,易言之,縱令原告因考量執行
效果、費用等因素未就被告丁○○之所有財產或特定財產為
強制執行取償,被告丁○○於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對原告債
務之情狀下,仍僅得在不害及原告之債權前提下處分自己之
財產,不得任意為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之行為
。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固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87年至91年間乃據以酌留被告
丁○○薪資債權二分之一未予扣押、執行,惟上述未予扣押
、執行之部分僅係為維持被告丁○○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之用,如實際未經扣押、執行之數額超逾被告丁○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用,揆諸上開判例、說
明,該部分所得、財產仍為對原告債務之擔保,被告丁○○
仍僅得在不害及原告之債權前提下處分之,而不得任意為積
極減少如贈與之行為。況訴外人達明公司係於89年9月28日
始收受本院87年度執字第7173號執行命令,有原告提出本院
執行命令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而證人陳淑芬前於刑事案件審
理中證稱,在收到法院的執行命令之前,因被告葉樹珊一開
始就表明不領錢,所以就把節目主持費全數捐出去等語,亦
有該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另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
真正之由達明公司出具對帳表顯示,訴外人達明公司係自90
年10月19日起方依本院執行命令將款項匯給原告,而於89年
間則未曾匯給原告分文等情,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如附表所示捐款係已經扣除應清償原告債務之一定比
例款項後之餘額等情,則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加以,
如附表所示被告佛學研究所受贈者均為金錢,無不能返還之
問題,與受益人所得款項如何使用、購置何物品、所購置之
物品是否尚存等節無涉,是被告佛學研究所抗辯如附表所示
捐款已於89年度之當年度活動經費中予以撥用,無從恢復云
云,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贈與行為均為積極
減少財產之無償行為,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丁○○與被告佛學研究
所間如附表所示日期、金額之無償贈與行為,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再按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等語,固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增列,並
於89年5月5日施行。但本項規定,係因實務及學說上長期以
來多肯認本條之撤銷訴權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本規
定係將既有見解明文化,自不生創設一請求權而需探究其有
無溯及效力之問題,準此,原告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佛學研究所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返還被告丁○○,亦
非無憑,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宜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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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益人即被告│日期│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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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財團法人中華│89年2月14日│81,000元│
││佛佛學研究所│││
├──┤├──────┼───────┤
│2││89年4月19日│8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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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9年6月30日│80,000元│
│││││
├──┤├──────┼───────┤
│4││89年8月4日│90,000元│
│││││
├──┤├──────┼───────┤
│5││89年10月6日│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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