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28號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2日與原告訂立易貸金卡
易貸專案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易貸金卡循環借款使
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為限,
如未依約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另應計
付原告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至97年10月19日止,共積欠185,897元(其中本金
127,410元,利息58,487元)。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
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貸金申
請書影本、易貸金應行注意事項、債務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